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松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松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9年執更字第3504號,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確定,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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