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VP-7312號自用小客,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林路口時,因超車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536-YB營業用小客車時險些擦撞,告訴人即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被告車後欲與之理論,二車行駛至中山北路與酒泉街口時停等紅燈時,告訴人下車趨前並以雙手壓在被告上開車輛之車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倒車再向前衝撞,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仰倒,而左後腦撞擊地面,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15日、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