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非係以執行債務人 古桂秋 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但被告卻陳報35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上開不動產之案款,顯與借貸實情不合,致影響原告第3順位抵押權可受分配金額等語。惟查,兩造係該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原告與債務人間簽訂之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1條管轄約定,自無拘束被告效力,況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但本件既係原告對於被告陳報抵押債權數額有異議,自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類型;再者,原告目前雖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但實係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內容為異議,則原告是否因被告為反對意見後,而變更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法院為受訴法院較為便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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