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1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08號裁定提存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駁回在案,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亦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