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 黃良 即被告黃良上列聲請人即因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良於本案查獲後,已有悔悟之意,如停止羈押,會協助姊姊賣寢具,為此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裁定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加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李秉森 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經羈押近3月餘,被告亦供稱如予以釋放,會尋求正當工作,暨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罪刑不重,認藉由命具保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2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