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水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25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9年9月6日5時20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巷1之1號後門防火巷內,查獲被告黃啟水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2559公克),因被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5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06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