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開傷害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因喝酒工作之起因細故,造成本件傷害告訴人,實為不當,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洽辦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2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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