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貫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貫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晚上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毒品查驗人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3時20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