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告 賴虹如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廖于禎 律師被告 葉浴堅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二聯合會300-C1區(下稱300-C1區)第39屆理事長訴外人 翁添貴 (任期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於106年3月13日向內政部函知召開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復於翌(14)日通知會員代表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4月8日召開並選舉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之理、監事作成決議,隨後召開第40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以及選舉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原告當選下任第40屆常務監事(下合稱決議一)。
依人民團體法及300-C1區章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權人以具有理事長資格者為要件,則106年4月8日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現任理事長翁添貴於106年4月8日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與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之理、監事選舉及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等選舉當然成立有效。
(二)被告非300-C1區第39屆理事長,依規定不能召集300-C1區會員代表大會,竟以獅子會臺灣總會代理300-C1區總監向內政部聲請解除翁添貴總監之身分,並以代理總監自居,於106年4月11日通知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且於106年4月30日召開,並選舉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之理、監事及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並作成決議(下合稱決議二)。但內政部於106年4月12日以台內團字第1060027018號函確認無法解除翁添貴現任理事長之資格,翁添貴仍為有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權之人,在內政部尚未將翁添貴檢送之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暨第40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予以備查及核發下屆理事長當選證書前,翁添貴得繼續行使職權。因此,被告僅為代理總監,不具理事長身分,係無召集權人,依法不能召開300-C1區會員代表大會,自不能認有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但現任理事長翁添貴於106年4月10日檢具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第40屆第1次理、監事紀錄等文件,向內政部函報請核發第40屆理事長當選證書時,因無召集權人之被告亦向內政部報請核發,致使內政部以有爭議應以訴訟解決為由,迄今仍未核發第40屆理事長當選證書,致300-C1區無法運作,並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確認106年4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二聯合會(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含0000-0000年度即第40屆理、監事以及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等選舉〕全部有效。2.確認106年4月30日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二聯合會(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含0000-0000年度即第40屆理、監事以及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等選舉〕全部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以300-C1區代理總監之身分,於106年4月11日通知召開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且於106年4月30日完成召開及選舉出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之理、監事及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並作成決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翁添貴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及被告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應以300-C1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及300-C1區章程第1條、第12條規定,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其召集權人以具有理事長即總監資格者為要件。而300-C1區第39屆總監訴外人翁添貴因違反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下稱國際總會)憲章和附則委員會之決議,遭國際總會數次發函警告,並經國際總會決議於106年3月27日發函解除翁添貴之總監職務,同時指派被告擔任0000-0000年度剩下任期之代理總監,並擔任0000-0000年度總監。而獅子會係國際性公益組織,獅友遵循國際總會之憲章,設立複合區、區及分會,在各區選出總監,以領導幹部及分會推展慈善活動。為配合人民團體法規定,獅友於各區依法設立「臺灣省國際獅子會○○聯合會」,於會員代表大會中選出理監事,並按章程推選「依國際獅子會憲章規定當選總監者」為理事長,亦即符合年度總監資格,當然被選任為理事長,由總監兼任理事長,始能領導獅子會團結推廣公益,並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執行職務。故依300-C1區章程第26條規定,翁添貴自106年3月27日被解除總監職務,已不具理事長資格,自無權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則翁添貴於106年3月30日以不具效力之理事長名義發函300-C1區所屬各分會,於同年4月8日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辦理理監事選舉,其決議當然無效。
(三)依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憲章和附則委員會於105年12月14日決議已指派被告為0000-0000年度300-C1區第一副總監,並立即生效,被告自該時起為300-C1區第一副總監,亦為300-C1區總監之當然候選人。但訴外人翁添貴否認被告參選300-C1區總監之資格,不僅未於300-C1區總監選舉之選票上印製被告為候選人,亦未寄發總監選舉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妨害、限制被告合法參選之權利,經國際總會於106年3月27日決議並發函解除翁添貴之總監職務,同時指派被告擔任0000-0000年度剩下任期之代理總監,並擔任0000-0000年度總監,顯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應為被告,始屬合法。內政部於107年5月24日以台內團字第1071401215號函就300-C1區0000-0000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及第40屆理監事簡歷冊暨理事長為被告乙節予以備查,並隨函核發被告之理事長當選證書,足見內政部亦已肯認被告為300-C1區第39屆理事長。故被告於106年4月11日通知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辦理之理監事選舉,並於106年4月30日完成召開及選舉出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理、監事,所作成之決議二,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成立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因決議一當選該屆常務監事,而主張決議一全部有效,決議二全部不成立,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當選常務監事資格是否存在,顯因翁添貴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翁添貴為300-C1區第39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於106年3月13日向內政部函知召開300-C1區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復於翌(14)日通知會員代表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106年4月8日召開及並選舉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之理、監事並作成決議,隨後召開第40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以及選舉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原告當選下任第40屆常務監事;被告於106年4月11日通知召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且於106年4月30日完成召開及選舉下任0000-0000年即第40屆之理、監事及第40屆理事長(總監)、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第二副總監並作成決議。翁添貴因違反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憲章和附則委員會之決議,經國際總會選任調停員 譚榮根 來臺進行調停會議,並作成調停決定,然仍未獲翁添貴遵循,故國際總會決議於106年3月27日發函解除翁添貴之總監職務,同時指派被告擔任0000-0000年度剩下任期之代理總監,並擔任0000-0000年度總監。內政部於107年5月24日以台內團字第1071401215號函就300-C1區0000-0000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及第40屆理監事簡歷冊暨理事長為被告乙節予以備查,並隨函核發被告之理事長當選證書;300-C1區歷年經國際獅子會指定為第一副總監者,方具備300-C1區總監之候選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300-C1區106年4月8日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簽到名冊、當選名冊、會議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300-C1區106年4月30日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單、當選名冊、翁添貴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國際獅子會電子郵件、國際理事會函文、內政部107年5月24日台內團字第1071401215號函、葉浴堅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7頁、第84頁至第10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翁添貴並未因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憲章和附則委員會之決議而遭解除300-C1區第39屆理事長之職位,故決議一成立有效,決議二不成立;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翁添貴是否因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憲章和附則委員會之決議而遭自106年3月27日解除300-C1區第39屆理事長職位?2.決議一、決議二是否成立?
(四)「本章程依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
(一)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二)前項理事長為當然總監,副理事長為當然第一副總監。」「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副總監之人選),任期一年不得連任。」「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300-C1區組織章程第1條、第23條、第26條、第4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81頁)。依據上揭章程規定,該章程係依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未盡事宜依據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準,故上開章程未盡之處,除政府法令外,亦應參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參諸上開章程中之「理事長」後均以括號附註總監,雖規定理事長為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惟附註理事長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之總監之人選,足見300-C1區之章程即已明白規定300-C1區之總監及理事長應為同一人,且理事長應為國際總會所指定總監人選。再參諸300-C1區歷年經國際獅子會指定為第一副總監者,方具備300-C1區總監之候選資格,足認300-C1區之理事長均應經國際總會指定為第一副總監後,方成為下一屆總監。依據上開章程規定,足以認定300-C1區章程之訂定依據之一即為國際總會之憲章,且300-C1區之事務除依上開章程外,尚須依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而為,且其理事長及其他職位,亦須經國際總會指定方能取得擔任之資格。依據上揭章程,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確實為300-C1區章程未有明文時,可作為300-C1區紛爭解決之依據,且依據上揭章程,國際總會確實具有實質決定300-C1區總監即理事長之權責。
(五)「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總監)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300-C1區章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關於會籍、分會境界,或區(單或副)憲章與附則之解釋、違反或適用,或由區(單或副)內閣不時通過的任何政策或程序,或任何其他區(單或副)內部會務,因區內任何分會,或區(單或副)與分會間所產生的行政事務無法透過任何方式滿意地解決,應依以下糾紛解決之方式來處理。」「調停員被指派後應舉行以調停糾紛為目的各方調停會議。該調停會議必須在調停員指派後三十(30)日內舉行。調停員之責任在盡快找到最快、最和諧之解決辦法。若商談沒有結果,調停員有權決定解決辦法。調停員須於最初調停會議舉行後三十(30)日內決定解決辦法。該項決定為最後的決定,糾紛各方均應遵守之。該項書面決定必須由各調停員簽名,並適當的註明任何調停員的不同意,並須發給糾紛各方、總監,若為直接抗議總監案則為前任總監,國際獅子會法律司各提供一份。調停員的決定必須符合國際、複合區、區之憲章與附則,及國際理事會政策之規定,而且國際理事會有權決定,唯有國際理事會或其指定人可進一步審查。」「未遵守調停員的最後及具有拘束的決定,獅子會員可喪失獅子會員的權利及/或取消授證。」國際獅子會區憲章及附則(0000-0000)第8條a項、f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翁添貴因違反國際獅子會憲章和附則委員會之決議,經國際總會選任調停員譚榮根來臺進行調停會議,並作成調停決定,然仍未獲翁添貴遵循,故國際總會決議於106年3月27日發函解除翁添貴之總監職務,同時指派被告擔任0000-0000年度剩下任期之代理總監,並擔任0000-0000年度總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開國際獅子會區憲章及附則之規定,國際總會有權指派調停員進行調停會議並作成調停決定,而該調停決定具有最後決定性,未遵守調停員的最後及具有拘束的決定,獅子會員可喪失獅子會員的權利及取消授證。故翁添貴既違反調停員之決定,國際總會自得依據上開國際獅子會憲章和附則之規定,解除其300-C1區總監職務,而指定由被告擔任代理總監;再依前揭300-C1區章程規定,理事長與總監應為同一人,理事長與總監之任免應有連帶關係,故翁添貴既經解除300-C1區總監職位,自亦同時喪失300-C1區理事長資格,方符上揭章程意旨。故翁添貴應自106年3月27日起喪失300-C1區總監及理事長資格,被告亦同時成為300-C1區之代理總監及代理理事長。從而,106年4月30日召開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依據上揭條文及章程規定,被告應為合法之召集權人,決議二應合法成立;翁添貴既自106年3月27日起喪失理事長資格,其於106年4月8日召開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依據上揭條文及章程規定,翁添貴即非合法之召集權人,所為之決議一應屬不成立。
四、綜上,翁添貴並非106年4月8日召開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合法之召集權人,該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及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決議一)自屬不成立;被告為106年4月30日召開之300-C1區0000-0000年度年會暨第4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之召集權人,該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及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決議二)均應成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一全部有效,請求確認決議二全部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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