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明
高錫堅陳鈺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明、高錫堅、陳鈺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第2行「…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及證物部分應再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4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6號被告陳永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錫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綸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高錫堅及陳鈺綸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7時前之某時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旁「永平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使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13支」之玩法,每家分13張牌,排列成3、5、5張之牌型,分3次比大小,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現場並扣得放置於賭檯上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明、高錫堅及陳鈺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30元可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明、高錫堅及陳鈺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撲克牌1副、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43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