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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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江雅鳳 被告 李金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金桐之住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原告乃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85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07年5月2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94年9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率依固定利率12%計算。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49萬4,842元。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現金卡申請書、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客戶帳務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一:變更前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民國)及│││││計算方式│計算方式│├──┼──┼─────┼──────────┼────────────┤│01│借款│53萬6,855│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50萬│元│年8月31日止,按年利│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元││率12%計算之利息;自│上開利率之10│││││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日止,按年利率15%計│,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算之利息。│違約金。│└──┴──┴─────┴──────────┴────────────┘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違約金請求期間(民國)及│││││計算方式│計算方式│├──┼──┼─────┼──────────┼────────────┤│01│借款│49萬4,842│其中計息本金49萬│其中計息本金49萬4,842元│││50萬│元│4,842元自95年6月9日│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12%計算之利息。│利率1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