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被告 鄭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電子帳單寄送申請書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向原告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委託原告依序沖銷濱川股票1,000股、康控-KY股票6,000股;禾伸堂股票20,000股;亞電股票105,000股,成交金額合計為14,729,500元,經買賣沖銷計算差價,被告仍應給付交割價金379,475元,然其未依約履行上開交割義務,除上述交割價金外,依約並應賠償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即1,031,065元(00000000x7%=0000000),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12元,被告尚應給付1,410,5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系爭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券交易輔助人開戶文件、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應認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分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
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商得...收取違約金」;系爭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上午10時前項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第7條:「甲方違背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約金」,被告既未按期給付交割價金,依上開約定,即應給付積欠之交割價金379,463元(000000-00=379463),及賠償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即1,031,065元(00000000x7%=0000000)。原告雖主張上述違約金部分,被告亦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依上開第11條、第7條文義,尚難認該兩條違約金係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1,031,065元違約金既屬被告遲延履行給付交割價金義務所生遲延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除此違約金外,自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系爭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528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37946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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