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2次)│├──────┼───────────┼───────────┼───────────┤│犯罪日期│106年4月16日│106年5月9日│①106年1月間某日│││││②106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497號│年度偵字第17186號│年度偵字第8952、11198│││││、13340、13955、162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簡字第1037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備註│││編號3-5: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2次)│││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算1日││├──────┼───────────┼───────────┼───────────┤│犯罪日期│①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17日│106年1月29日│││②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25日│││③106年5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2、11198、13340、13955、1620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備註│編號3-5: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定應執行│編號6-7:經本院106年度│││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易字第3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7│8││├──────┼───────────┼───────────┼───────────┤│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6年2月23日│106年6月25日││││②106年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952、11198│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3340、13955、162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備註│編號6-7: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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