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告 黃朝銘
黃宣淇 黃聖文 黃佩芬 黃文祥 蔡洪秀蓮 吳灼 洪慧羽 洪麗枝 洪麗熄 洪麗香 洪昌煇 洪昌煌 薛洪瑤仙 洪晨鐘 洪國 鐘 洪彬堂 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文 被告 洪詠晴
洪逸家 陳家安 陳家全 陳麗美 陳麗君 兼上一人之輔助人 陳傳驥 被告洪 楊雪花
洪千雅 洪千程 洪千峰 洪鴻堂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國祥 被告 黃文英
洪千賀 薛海龍 薛高賓 薛文娟 李燕堂 洪正恭 蘇光輝 黃洲平 黃冠凱 黃子彥 黃世忠 賴秀惠 賴正雄 賴正桓 李立英 賴忻怡 賴正偉 賴阿勉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如占有位置示意圖(本院卷一第8頁)編號A、B、C位置,面積分別約為8.53、229、31.6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於107年3月20日以書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位置(面積分別為
8.53、229.06、31.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就上開訴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晨鐘、 洪國鐘 、洪彬堂等3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洪春生 所有,洪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現為洪春生全體繼承人即如當事人欄之被告黃朝銘等49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黃朝銘等49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銘等49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彬堂抗辯: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逝世後,其持有之土地係劃分予子孫。被告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231.7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1部分占有面積8.53平方公尺;被告洪彬堂、訴外人洪國文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2、D部分占有面積229.06、31.87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地上物現況並無擴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國鐘、洪晨鐘抗辯:被告黃朝銘等49人祖先洪春生係與他人共有系爭2筆土地,系爭地上物存在超過百年,迄今並無擴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且洪春生之孫即被告洪鴻堂與配偶亦設籍於系爭房屋,並長期居住。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逝世後,其持有之土地係劃分予子孫,被告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231.7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1部分占有面積8.53平方公尺;被告洪彬堂、訴外人洪國文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2、D部分占有面積229.06、31.8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鴻堂、李燕堂、賴阿勉、賴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以:
1.被告洪鴻堂抗辯:被告洪鴻堂為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之合法繼承人,並於69年間取得系爭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洪鴻堂之子訴外人洪國文於89年間購買取得系爭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洪鴻堂與配偶亦於此設籍,有長期居住之事實,而洪家祖宗祠堂亦設立於此,由被告洪鴻堂擔負祭祀責任,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洪鴻堂以所有之意思,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系爭2筆土地尚有坐落其他房屋,可證50年前系爭2筆土地上之所有人已有認定分管區域,系爭房屋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與房屋稅明細表,可見被告洪鴻堂就系爭地上物為合法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李燕堂抗辯:被告李燕堂之養母即訴外人 李洪素珠 係洪春生之女,但李洪素珠年幼時即由他人收養,就洪春生之遺產應無繼承權。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若複丈結果有侵害他人土地,同意將土地歸還所有人,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賴阿勉抗辯:被告賴阿勉之養母訴外人 袁陳饁 係洪春生之養女,依袁陳饁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應為 陳連欉 ,且記事欄部分亦未記載袁陳饁曾由洪春生收養,因此袁陳饁與洪春生間應無親屬關係存在。故袁陳饁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洪春生所有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被告賴志明抗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洪正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提出書狀略以:
1.被告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抗辯:
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逝世後,其持有之土地係劃分予子孫。被告洪鴻堂、洪晨鐘、洪國鐘就系爭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231.7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1部分占有面積8.53平方公尺;被告洪彬堂、訴外人洪國文就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約458.5平方公尺,大於附圖所示C2、D部分占有面積229.06、31.87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地上物現況並無擴建或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洪正恭抗辯:系爭地上物原所有人洪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長子 洪朝火 、四子被告洪正恭已於67年6月份就洪春生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系爭2筆土地由洪朝火繼承,並由土地代書代辦處理繼承手續,而洪朝火於72年7月18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由其子孫繼承。故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爭議,與被告洪正恭無關,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除上揭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洪春生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黃朝銘等49人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有252地號土地如附圖C1部分(面積為8.5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地上物分別占有267地號土地如附圖C2、D部分(面積分別為
229.06、31.8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筆土地謄本、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課稅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200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洪彬堂、洪國鐘、洪晨鐘、洪鴻堂、賴志明、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除被告李燕堂、賴阿勉、洪正恭外)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賴阿勉雖辯稱:被告賴阿勉之祖父為陳連欉而非洪春生,其非洪春生之繼承人云云。惟被告賴阿勉之養母袁陳饁於28年由洪春生收養,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足證賴阿勉之養母確為洪春生之繼承人,故被告賴阿勉應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賴阿勉上開辯稱,並不可採;另被告洪正恭抗辯:其已與洪春生之長子訴外人洪朝火達成協議,系爭2筆土地由洪朝火繼承,故本件與其無關。惟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由起訴,故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洪正恭,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2筆土地係屬二事,被告洪正恭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李燕堂抗辯,曾聽其養母李洪素珠提及李洪素珠年幼時即被送往臺中縣大安鄉永安村李家收養,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李洪素珠之戶籍資料並無由他人收養之相關記載,有李洪素珠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故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被告黃朝銘等49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洪彬堂、洪國鐘、洪晨鐘、洪鴻堂、賴志明、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李燕堂、賴阿勉、洪正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黃朝銘等49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2筆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析述如下:
(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彬堂、洪國鐘、洪晨鐘、黃朝銘、黃宣淇、黃聖文、黃佩芬、黃文祥、蔡洪秀蓮、薛洪瑤仙、洪千賀、黃文英雖辯稱:其等占有面積並未超過其等之應有部分云云。惟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即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
(四)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被告洪鴻堂辯稱:被告洪鴻堂與配偶於系爭房屋設籍,有長期居住之事實,而洪家祖宗祠堂亦設立於此,由被告洪鴻堂擔負祭祀責任,其以所有之意思,於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系爭2筆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有卷附前揭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洪鴻堂所辯,並不可採。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洪鴻堂雖辯稱:系爭2筆土地尚有坐落其他房屋,可證50年前系爭2筆土地上之所有人已有認定分管區域云云。被告洪鴻堂既為上開抗辯,自應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如何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洪鴻堂就其所辯分管契約成立之範圍、內容等具體情節,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洪鴻堂之認定。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朝銘等49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房屋、D部分地上物(面積分別為8.53、229.06、31.8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2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妨害排除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朝銘等49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妨害排除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朝銘等49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賴阿勉、洪正恭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朝銘等49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