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被告在遊戲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以供人觀覽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猥褻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7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E7PLAY遊戲館內,見 郭淑君 在該處騎乘腳踏車遊戲機,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故意貼近郭淑君後方站立,待郭淑君回頭張望時,對郭淑君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郭淑君透過上開遊戲館店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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