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昆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 施用愷 他命後,執意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尚有父母及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見偵查卷第4頁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摻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及麥當勞甜心卡
1張,固為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之菸盒及卡片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仍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10號被告李昆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泰於自民國103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附近,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參拜。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捷運路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車內瀰漫有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昆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駕駛時完全清醒云云。│├──┼───────────┼────────────┤│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其上│││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開車內瀰漫愷他命燃燒後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氣味,且於直線測試及平衡│││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動作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0│驗後,結果呈Ketamine、N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059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各1││││份││├──┼───────────┼────────────┤│四│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2、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516││││1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及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核非屬供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3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