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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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宗翰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圓環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續往內側車道並繞行上開圓環行駛,而行至與龍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鍾綉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簡銘德 ,行駛在前方中線車道,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逕往右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中線車道自後擦撞 鍾綉美 所騎乘機車,致鍾綉美人車往左傾倒,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肩肩部旋轉環膜破裂、左肱骨頭閉鎖性骨裂、左肘壓砸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潘宗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鍾綉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宗翰坦承:伊當時從龍岡路進入圓環,先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側變換到外側車道右轉龍南路,伊只記得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白線」上,但是在何車道之白線,伊已經不記得了。經觀看車禍前的監視器畫面後,好像是 伊超 告訴人的車還是怎麼樣,伊看影片好像是伊有過失,伊記得當時有要超越告訴人的車右轉龍南路,但在何車道超車,伊真的忘記了,伊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經查:
㈠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鍾綉美於警詢時證稱:
肇事前伊車輛是行駛龍岡路沿龍岡圓環往龍東路方向,對方在伊後方,伊行駛在從內側數來第2個車道,伊繞行圓環欲往龍東路,但還沒到龍東路時即遭對方自後追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在繞圓環,突然有車從伊後方追撞,伊被撞倒後,機車壓在伊兒子身上;在本院訊問時則結證述:伊當時係從龍岡路駛出繞行圓環,行駛在第2車道(即中線道),伊有注意伊前方與右方的來車,後方的車輛則沒有注意,伊的車速很慢,被告從後方撞上,伊原試著想穩住機車,但無法穩住,機車即向左邊倒,伊與伊兒子均被壓在機車下等情(見偵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簡銘德則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為其母搭載,沿圓環欲至龍東路,伊僅知道機車後面被對方車輛碰撞到,伊左手、左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參同前偵卷第23-32頁;本院卷第31-33頁),而證人鍾綉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同前偵卷第15頁)。又本案雖無發生車禍時之監視器畫面,惟在發生車禍前,證人鍾綉美確騎乘機車先駛入圓環(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416:53:17),並由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其後被告始駕車駛入圓環(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416:53:19),亦由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此據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經被告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在發生車禍之前,原確係行駛在證人鍾綉美後方,而證人鍾綉美及被告之車輛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後,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在發生碰撞前被告是否有先超越證人鍾綉美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證人鍾綉美發生碰撞,惟參諸證人鍾綉美證稱其繞行圓環時車速很慢,約30公里左右等語(參偵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車速約20至25公里左右等情(見偵卷第3頁),可知被告之車速並未高於證人鍾綉美;又發生車禍前被告車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416:53:20,參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與發生車禍後被告之車輛出現在龍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416:53:27,參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僅有約7秒,可見本件車禍係在證人鍾綉美及被告之車輛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後之7秒內發生,以被告前揭自陳行車速度換算,距離僅有約49公尺,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在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車輛已先超越證人鍾綉美所騎乘之機車,而在被告欲右轉龍南路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證人鍾綉美係行駛在被告之右後方。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其右後輪,伊右後車殼有損壞云云(見偵卷第3頁),而依卷附證人鍾綉美騎乘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之前車殼固嚴重損壞,而機車後方則無明顯車損或碰撞跡證,惟證人鍾綉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機車前方前曾受損,遭被告撞擊倒地後又再度受損乙節,業經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且倘證人鍾綉美之機車前方嚴重損壞乃係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所致,可見撞擊力非微,衡情被告車輛亦應遺留相對應之碰撞跡證,惟觀諸卷內被告車輛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亦無明顯碰撞跡證,佐以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欲右轉龍南路時,係先由內側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後,始右轉龍南路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見本件應係被告逕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在中線車道自後輕微擦撞證人鍾綉美所騎乘機車,致證人鍾綉美重心不穩,人車往左傾倒,並受有前述傷害,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繞行龍岡圓環,至駛至龍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自應依前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少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詎被告竟逕自內側車道變換車輛欲右轉龍南路,致擦撞前方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疏未在變換車道時,注
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始肇事,而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則認定「潘宗翰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多車道圓環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鍾綉美駕駛重機車行經多車道圓環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會103年4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56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既係遭行駛在後方之被告自後擦撞,致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自難謂告訴人有違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鑑定委員會逕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部分,亦乏依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認,尚有未合,至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從事市場販賣雞肉工作,發生車禍時係自龍興路家中出發,欲至平東路市場上班。伊平常運輸貨物都是駕駛ON-3427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在卷(參偵卷第6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之前可以殺雞時,伊有幫老闆載雞肉,但自102年4月之後改電宰,伊即不用載雞肉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 徐焌桓 在本院結證述:伊自101年起在市場賣雞,被告是伊朋友,有時被告會至伊攤位幫忙,伊會視營業狀況給被告錢,但並非固定。被告至伊攤位幫忙時,並不需要開車幫伊送貨,因為市場賣雞基本上不用送貨,伊印象中被告在102年
5月間並沒有固定的職業,都在打零工。伊不記得102年5月4日被告是否有要到伊攤位幫忙,但伊有印象被告曾經打電話跟伊說其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參本院卷第26-27頁),是縱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幫忙證人徐焌桓在市場販賣雞肉維生,然依被告、證人徐焌桓在本院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可知,駕駛車輛亦非完成被告販賣雞肉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工作,雖被告於警詢曾為前揭供述,似可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裝載肉品往返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然被告此部分供述,尚乏其他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嗣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其過失駕駛行為,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