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煒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煒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9之「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黃宗煒明知捷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66紙(起訴書誤載為363紙,應予更正之),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其中之發票共計363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5萬6,3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徐世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姜慧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捷盟公司之帳冊、被告提供之進銷貨交易說明及所附之進銷貨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訂購單、銷貨憑單、採購單、捷盟公司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年1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捷盟公司取得盛暉興業有限公司及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及通好用家庭五金有限公司裁處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盛輝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捷盟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明細表。
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
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63紙,惟查,被告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於如附表編號1、3部分應各為191、25張(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卷一第6頁,起訴書分別誤認為係189、24張,應予更正之),故被告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共計應係366紙,起訴意旨漏載其中3紙,惟該不實統一發票3紙與經起訴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363紙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捷盟公司負責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陸續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由該營業人持之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起迄時間│營業人│虛偽開立│提出申報│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號│││不實統一│扣抵統一│(元)│(元)│││││發票張數│發票張數│││├─┼─────┼────┼────┼────┼──────┼─────┤│1│98年2月至│盛暉興業│191│189│144,818,723│7,240,944│││101年9月│有限公司│││││├─┼─────┼────┼────┼────┼──────┼─────┤│2│98年10月│ 康田 國際│4│4│3,050,500│152,526││││股份有限││││││││公司│││││├─┼─────┼────┼────┼────┼──────┼─────┤│3│98年2月至│福井企業│25│24│16,228,558│811,427│││98年4月│有限公司│││││├─┼─────┼────┼────┼────┼──────┼─────┤│4│99年1月至│陞曜通訊│108│108│111,089,711│5,554,490│││101年9月│有限公司│││││├─┼─────┼────┼────┼────┼──────┼─────┤│5│98年9月至│享美實業│12│12│6,350,818│317,541│││99年1月│有限公司│││││├─┼─────┼────┼────┼────┼──────┼─────┤│6│98年11月│雅業興業│11│11│6,628,779│331,440││││有限公司│││││├─┼─────┼────┼────┼────┼──────┼─────┤│7│98年8月至│滿寧企業│6│6│9,069,080│453,454│││98年11月│股份有限││││││││公司│││││├─┼─────┼────┼────┼────┼──────┼─────┤│8│98年1月至│通好用家│9│9│3,891,302│194,565│││98年3月│庭五金有││││││││限公司│││││├─┼─────┴────┼────┼────┼──────┼─────┤││共計│366│363│301,127,471│15,056,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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