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祝葆華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被告鄒 謝玉雲
鄒瑞珠 蔡 鄒瑞香 鄒瑞梅 鄒譯萱 鄒萱燁 鄒易儒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春美
曾 鄒森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鄒貴火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鄒謝玉雲 、蔡鄒瑞香、鄒瑞梅、謝春美、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曾鄒森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鄒永國 之債權人,前已對鄒永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裁定獲准在案,鄒永國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償。因鄒永國之父即被繼承人鄒貴火業於10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鄒永國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且渠等迄今尚未協議分割遺產,而鄒永國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鄒永國訴請分割鄒貴火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鄒瑞珠則以:對於原告聲明請求並無意見,是弟弟謅永國欠原告錢,不要連累母親就好。
㈡被告鄒謝玉雲、蔡鄒瑞香、鄒瑞梅、謝春美、鄒譯萱、鄒萱
燁、鄒易儒、曾鄒森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為鄒永國之債權人,鄒永國之父鄒貴火於100年
2月11日死亡,而鄒貴火之子 鄒永政 於101年1月4日死亡,有繼承人即被告謝春美、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是鄒貴火之遺產即應由其配偶鄒謝玉雲、子鄒永國、長女蔡鄒瑞香、次女鄒瑞梅、三女鄒瑞珠、四女曾鄒森香、謝春美、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鄒貴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前由被告及鄒永國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財產總歸戶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8、112至1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鄒永國為鄒貴火之繼承人,其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鄒貴火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鄒永國請求分割鄒貴火之遺產,即無不合。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及鄒永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能維持經濟效用,應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志誠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公同共有之權││號├───┬────┬────┬────┬───┤平方公│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尺)││├─┼───┼────┼────┼────┼───┼───┼──────┤│1│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2│244│8分之1│├─┼───┼────┼────┼────┼───┼───┼──────┤│2│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3│855│全部│├─┼───┼────┼────┼────┼───┼───┼──────┤│3│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4│6│8分之1│├─┼───┼────┼────┼────┼───┼───┼──────┤│4│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26│10│24分之23│├─┼───┼────┼────┼────┼───┼───┼──────┤│5│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27│6│全部│├─┼───┼────┼────┼────┼───┼───┼──────┤│6│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2│14│全部│├─┼───┼────┼────┼────┼───┼───┼──────┤│7│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3│12│全部│├─┼───┼────┼────┼────┼───┼───┼──────┤│8│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4│12│全部│├─┼───┼────┼────┼────┼───┼───┼──────┤│9│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5│12│全部│├─┼───┼────┼────┼────┼───┼───┼──────┤│10│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6│12│全部│├─┼───┼────┼────┼────┼───┼───┼──────┤│11│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7│13│全部│├─┼───┼────┼────┼────┼───┼───┼──────┤│12│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8│13│全部│├─┼───┼────┼────┼────┼───┼───┼──────┤│13│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79│14│全部│├─┼───┼────┼────┼────┼───┼───┼──────┤│14│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80│13│全部│├─┼───┼────┼────┼────┼───┼───┼──────┤│15│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45-181│6│全部│├─┼───┼────┼────┼────┼───┼───┼──────┤│16│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68-6│3276│180分之12│├─┼───┼────┼────┼────┼───┼───┼──────┤│17│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69│174│全部│├─┼───┼────┼────┼────┼───┼───┼──────┤│18│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71-2│6762│960分之49│├─┼───┼────┼────┼────┼───┼───┼──────┤│19│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71-3│350│960分之49│└─┴───┴────┴────┴────┴───┴───┴──────┘附表二:
┌─┬────┬────┐│編│姓名│應繼分比││號││例│├─┼────┼────┤│1│鄒謝玉雲│7分之1│├─┼────┼────┤│2│鄒永國│7分之1│├─┼────┼────┤│3│蔡鄒瑞香│7分之1│├─┼────┼────┤│4│鄒瑞梅│7分之1│├─┼────┼────┤│5│鄒瑞珠│7分之1│├─┼────┼────┤│6│曾鄒森香│7分之1│├─┼────┼────┤│7│謝春美│28分之1│├─┼────┼────┤│8│鄒譯萱│28分之1│├─┼────┼────┤│9│鄒萱燁│28分之1│├─┼────┼────┤│10│鄒易儒│28分之1│└─┴────┴────┘附表三:
┌─┬────┬────┐│編│姓名│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原告│7分之1│├─┼────┼────┤│2│鄒謝玉雲│7分之1│├─┼────┼────┤│3│蔡鄒瑞香│7分之1│├─┼────┼────┤│4│鄒瑞梅│7分之1│├─┼────┼────┤│5│鄒瑞珠│7分之1│├─┼────┼────┤│6│曾鄒森香│7分之1│├─┼────┼────┤│7│謝春美│28分之1│├─┼────┼────┤│8│鄒譯萱│28分之1│├─┼────┼────┤│9│鄒萱燁│28分之1│├─┼────┼────┤│10│鄒易儒│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