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 許美月 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被告 方明煜
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方明煜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楊地字第○一二三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五日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方明煜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確認被告周麗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楊地字第○一六七○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周麗蘭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明煜、周麗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方明煜、周麗蘭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應有部分600分之85)、1110地號(應有部分300分之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與訴外人 張增 任間之債權,然 張增任 未曾與被告二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張增任僅與訴外人林 劉秀美 間有借貸之往來,揆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103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 就渠 等與 張增任間 之債權存在及抵押權仍附麗存在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民國82年7月5日及82年3月9日止,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被告之債權早已消滅時效完成,且未見債權人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應消滅。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方明煜就系爭土地於81年7月6日向楊梅
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楊地字第12350號)之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方明煜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周麗蘭就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3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第16708號)之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周麗蘭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
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㈢原告主張張增任未曾與被告二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並未於土地謄本記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聲請設定之相關資料,惟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以:「上開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故無從提供」等語,有該所103年10月3日 楊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增任為擔保 林劉秀美 之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然土地登記簿既未記載是項債權,依前揭說明,該借款債權即難認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況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告或張增任與被告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原告或張增任亦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抵押權為有效。
㈣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
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所有權,由原抵押人移轉於現所有人,抵押權人與現所有人約定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現所有人並辦理登記,此後現所有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固依其間之約定,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至於其原來擔保之原債務亦因之確定,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法效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該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債務人。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張增任及林劉秀美,均非原告,依前揭說明,倘張增任、林劉秀美所借貸債務屆期未清償,被告之抵押權固不受影響,仍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償,但原告並未承擔張增任、林劉秀美之債務,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原告。
㈤再者,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曾
發生,然依民法第125條就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計算,自上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得行使等語。本件本金120萬元及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分別自81年7月5日起至82年7月5日止,以及81年9月10日起至82年3月9日止。而返還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分別自82年7月5日、82年3月9日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7年7月
5日、97年3月9日因時效而消滅,且至103年9月19日止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返還消費借貸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況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該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㈥本件被告既無可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亦未
承擔張增任等之債務,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隨同移轉於原告,況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縱認被告對張增任等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上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而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號│建│540平方公尺│85/600│├──┼─────────────┼──┼──────┼────┤│2│桃園縣○○鄉○○段○○○○○號│建│1309平方公尺│4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