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福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廖思捷 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廖思捷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鄭永福因案遭通緝,為免被查獲,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底,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將其照片貼在其客戶且不知情之廖思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照片欄,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以取得廖思捷變造身分證之彩色影本後置於身上,俟於同年9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鄭永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 林信雄李衍昌陳曉葳 臨檢盤查身分,鄭永福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提出前開變造身分證彩色影本供警員查核身分,表示其為「廖思捷」本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思捷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因警員認為有問題而請求支援時,鄭永福隨即駕車逃逸,後經警比照身分證上照片與縣內治安人口照片,發現其真實身分應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之通緝犯鄭永福。嗣於同年9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警員林信雄及 蔡孟志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長江加油站進行查訪,見鄭永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加油,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詎鄭永福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抗拒警員之逮捕並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信雄及蔡孟志,致林信雄左膝擦傷、左手指遭咬傷,蔡孟志受有頭皮挫擦傷、右肘擦傷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林信雄及蔡孟志合力將鄭永福制伏在地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廖思捷」身分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永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信雄、蔡孟志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且有變造身分證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上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查證身分而行使,係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云云;然依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公訴意旨就此主張容有誤認,本院自予認定適用。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以影印方式將廖思捷身分證之照片變更為自己之照片,其僅變更廖思捷之照片,至於其餘資料均未變更,依其情形,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而非偽造,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3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且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後又因故致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1月又4日。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年11月又4日接續執行,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之,上開④至⑥所示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僅生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應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已足證其素行非佳,竟猶不知警惕,為一己企圖逃避通緝之利,貿然為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變造之廖思捷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係其供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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