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詹念崗 被告 王佐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慈祥二村社區(下稱慈祥社區)幹事,負責處理慈祥社區相關事務,被告亦為同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原告辦理慈祥社區化糞池污水處理事宜未依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小額採購作業程序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嗣雖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7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此舉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詹子靚 就讀桃園縣員樹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於10
2年3月25日遭訴外人即慈祥社區住戶 萬曼俐 之女 曹莞霖 咬傷,原告乃對曹莞霖、萬曼俐及幼稚園、主任、教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而於102年5月14日偕同訴外人即社區主任委員甲○○至原告住處,要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配偶 葉柏君 出面說明污水處理一事,致葉柏君心生恐懼,並於102年5月29日、30日透過甲○○向葉柏君表示如不撤回對曹莞霖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將告發原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被告復於102年5月31日本院調解程序中,未提出萬曼俐簽具之委任狀, 逕行 代萬曼俐發言,又於社區住戶間散播不實謠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令葉柏君心理壓力過大疑罹患憂鬱症,原告為求妻女免於精神上痛苦,不得不搬離慈祥社區,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並受有搬家等費用共21,007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6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業已提出相關證據,檢察官係因無法證明原告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以此事向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並未誣告,僅係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詹子靚與 曹婉菱 同為桃園縣員樹林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之學童,於嘻鬧中曹婉菱咬傷詹子靚右臉頰,被告為維護慈祥社區之和睦,方懇請原告撤回對萬曼俐、曹婉菱之訴訟,原告僅以請假記錄及葉柏君之就醫記錄即誣指被告有騷擾、威脅等行為,顯無可採。況原告搬離慈祥社區純屬個人考量,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慈祥社區幹事,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原告於102年
4月辦理慈祥社區化糞池污水處理事宜,被告認清運費用過高,於102年5月間偕同慈祥社區主委甲○○至原告住處,詢問為何清水肥費用如此高,是如何處理。
(二)原告之女詹子靚就讀桃園縣員樹林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於102年3月25日遭同班同學曹莞霖咬傷,原告乃對曹莞霖、萬曼俐及幼稚園、主任、教師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願撤回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將不告發原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惟遭原告所拒。
(三)被告於102年6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次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經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小額採購作業定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小額採購作業程序」,規範國防部陸軍各單位以公款辦理小額採購(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其作業程序依序為:1.計畫申購階段。2.購辦訂約階段。3.履約驗收階段等(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258號偵查卷第18-24頁),而慈祥社區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列管之一般職務宿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小額採購作業程序、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一般職務宿舍公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258號偵查卷第14-15頁、第18-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辦理慈祥社區化糞污水清運)係依照廠商之之報價支付款項,慈祥社區之公約中亦無明確之程序等語(同上卷第47-48頁),雖可認其未依照前述小額採購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辦理,然慈祥社區化糞池污水清運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列管一般職務宿舍核配、管理及維護規定附件十一第四點規定,應由舍區自治組織向借用人員收取之管理費支付或由宿舍借用人分擔該費用(見103年度他字第1148號卷第15頁背面),當非屬前述小額採購作業程序所指「以公款〈軍費預算、代收款、勞軍款、學校單位之國科費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費用及其他機關單位委辦經費等〉辦理小額採購」之範疇,則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等事件中稱原告應依前述小額採購作業程序辦理慈祥社區化糞池污水清運事宜云云,固非可採。惟慈祥社區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列管之一般職務宿舍,被告誤認辦理慈祥社區化糞池污水清運事務亦有前述小額採購作業程序之適用,尚屬情有可原,再被告於102年
4月8日以訴外人大益衛生企業社開立,總價7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慈祥社區請款,嗣經社區住戶質疑金額過高,且委託清除廠商、噸數與污水處理廠之出具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所載「委託清除機構名稱:大進衛生企業社、清除量12.68噸」明顯不符後,由訴外人大進衛生企業社另行開立總價58,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退款14,000元予慈祥社區管委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慈祥社區財委 詹益東 、大益衛生企業社負責人 丁豐俊 、大進衛生企業社負責人 丁正義 於102年度他字第325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清除紀錄表、地磅紀錄單等可佐(見上開3258號卷第37-41頁、第55-56頁),則被告基於身為慈祥社區之一份子,對於上揭事實有所懷疑,進而向相關廠商查詢後對原告提出告訴,堪認其所告並非無因、亦非無據,又縱被告於102年6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75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有虛構事實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誣告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而被告對原告提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是原告不能僅以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三)原告又稱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偕同社區主任委員甲○○至伊住處,要求伊配偶葉柏君出面說明,致葉柏君心生恐懼,並於102年5月29日、30日透過甲○○向葉柏君表示如不撤回對曹莞霖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將告發原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被告復於102年5月31日本院調解程序中,未提出萬曼俐簽具之委任狀,逕行代萬曼俐發言,又於社區住戶間散播不實謠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令葉柏君心理壓力過大疑罹患憂鬱症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曾陪同被告一起去找原告,當時去找原告主要是要詢問原告清水肥的費用為何這麼高,是如何處理,也有點要找原告抱怨的意思,伊等本來以為原告出差,被告在去原告住處前有說就算原告不在,也要找原告配偶,希望原告配偶能夠解釋為何處理水肥的費用如此昂貴,還要針對水肥案妥善處理,伊認同才會上樓去找原告,後來應門的人是原告,原告太太站在門後,伊確認「就算原告不在,也要找被告太太」這句話應該不是在原告家門前講的,應該是在樓下就說了。上去之後,是否有講同樣的話,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此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或原告配偶稱「就算原告不在,也要找原告配偶出面」乙語,況被告縱有要求原告或其配偶出面說明,亦係因社區住戶質疑水肥清運費用過高,而該清運事宜係由原告辦理,故希望原告或葉柏君對此社區公共事務提出說明,此語當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侵害。再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之告發,係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基於促進慈祥社區住戶間之和諧,希望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得以順利解決,而稱如原告撤回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將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並於102年5月31日本院調解程序中,逕行代萬曼俐發言,均難謂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就被告在社區住戶間散播不實謠言一事,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之行為、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調解程序代萬曼俐發言之行為、於102年5月間稱若是找不到原告,也要找到原告配偶葉柏君出面說明等語之行為及要求原告撤回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能就被告於慈祥社區住戶中散播不實謠言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21,007元之搬家費用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