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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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紹宇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3號、第18240號、103年度偵字第18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佟紹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佟紹宇明知自稱「 劉文宗 」之男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欲使用其本人之身分證,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冒領護照,供某甲隱匿逃逸之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14時37分許,前往其戶籍地所在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持「劉文宗」所交付之佟紹宇與某甲之合成照片,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本人之身分證於101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遺失,欲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就該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遺失時、地等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而為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使佟紹宇於其上簽名後繳回,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該合成照片確係佟紹宇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該合成照片之佟紹宇名義之身分證(下稱身分證A)。
㈡佟紹宇取得上開身分證A後,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及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前往「劉文宗」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將身分證A交給「劉文宗」,「劉文宗」與某甲即於101年11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秀玉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身分證A及某甲之照片,以佟紹宇住所已遷移至中壢市為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身分證,致使中壢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曹秀麥 誤認某甲之照片確係佟紹宇本人,而核發貼有某甲照片之佟紹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B);待「劉文宗」及某甲取得身分證B之後,即連同某甲之照片,交由不知情之富友旅行社助理 陳怡君 代為辦理申請換發護照,再由陳怡君複委託不知情之大眾旅行社人員,持貼有某甲照片之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於101年11月2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遞件申請佟紹宇名義之護照。嗣領務局承辦公務員調閱檔存資料,發現前揭申請書所附照片與佟紹宇前次申辦護照所附照片差異極大,經該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佟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文山戶政事務所課員 王可評 、中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曹秀麥、富友旅行社助理陳怡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系統歷史影像查詢作業列印畫面、換領身分證委託書、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6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而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公文書。起訴書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20條規定,惟此已於起訴事實中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
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上開罪侵害之法益同一,且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關係,其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公訴意原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云云,容有未合,本院自予認定適用。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與「劉文宗」等人間並無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持非本人之照片辦理補領身分證並其將該登載不實之身分證交付「劉文宗」以供其冒名換發護照,嚴重影響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六、未扣案之佟紹宇101年11月7日申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固屬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國民身分證既係權責機關所製作,又有照片不實情事,應由相關權責機關收回處理之,又上述證件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
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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