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藺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貞藺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寶麗金住辦大廈」之住戶, 許英美 亦係上址大廈17樓之屋主,且於民國
102年間擔任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秘書。詎王貞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㈠102年11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廈12樓中庭處,佯作撥打行動電話,實則口出「剛剛在電梯遇到17樓那個瘋 查某 ,很倒楣」等語,以辱罵適在上址大廈12樓辦公室內之許英美,足以貶損許英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㈡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廈1樓大廳,以「看什麼看, 瘋查某 」等語辱罵許英美,足以貶損許英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許英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王貞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美於本
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 許稱山歐丁桂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之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0月21日查訪紀錄表。
㈡訊據被告王貞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
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許稱山、歐丁桂之證述相符。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就此辯稱:伊當時是在撥打電話給
朋友聊天,確有提到「17樓」,但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惟依證人許稱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是寶麗金大廈之主委,因為案發當日要召開管委會,伊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臺北返回該大廈,當時伊與被告搭乘同一部電梯,被告就在12樓先出電梯,伊就繼續搭往16樓,要回家拿開會資料,後來伊在走道就聽見有人在罵人的聲音,伊就靠著牆往下看,看見被告在12樓中庭說「剛剛在電梯遇到17樓那個瘋查某,很倒楣」,當時12樓辦公室裡面有亮燈,事後伊才知道告訴人在辦公室裡面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及103年7月2日本院首次訊問時亦供稱:伊當時有講「17樓的瘋查某」,但是在與朋友聊天聊到以前的人等語,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確有提及「17樓的瘋查某」等語無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大廈12樓中庭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雖於10
2年1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34分許間,行經案發地點並略有逗留,且其左手貼近臉頰狀似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然比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上揭門號於102年11月
4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止之期間均無與其他電話、門號通聯之情形,佐以上址大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一節,有前揭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亦足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佯作撥打行動電話,實則口出「剛剛在電梯遇到17樓那個瘋查某,很倒楣」等語,以辱罵告訴人。至被告嗣於10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記錄後,改稱:伊當時有撥打電話,但因收訊不好,沒有撥通電話云云,顯係因發現不利於己之事證,欲改口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許稱山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現均於大廈管委會共事,其所為證言憑信性實有疑慮,再者,依證人許稱山第一次所為證述之位置無法看見會議室,經辯護人指摘後方變更其說法,況依證人所處16樓之位置,與事發地點12樓具有相當距離,如何能辨識其所見之人即為被告,證人許稱山顯係附和告訴人說法,又其證稱被告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不相符,所為證述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許稱山雖為告訴人之前夫,然其已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與證人許稱山實無相涉,再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而衡諸證人許稱山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一節,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證人許稱山之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已難認證人許稱山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況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及103年7月2日本院首次訊問時均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提及「17樓的瘋查某」等語,尚與告訴人許英美、證人許稱山之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許稱山前揭證詞非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徵之證人歐丁桂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
證稱:伊擔任寶麗金住辦大廈之保全,案發當時伊在1樓警衛臺執勤,被告自電梯出來即朝向告訴人辦公的位置辱罵「瘋查某」,還瞪了告訴人幾秒,被告並非回頭往後罵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上址大廈1樓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有轉頭朝向告訴人處,呈伸頭張嘴、貌似叫罵之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以「瘋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至明。被告對此雖辯稱:伊當時只有對告訴人說「看什麼看」,但伊說「瘋查某」是回頭對伊妹妹說的,因為當天伊與伊妹妹吵架,伊才會罵伊妹妹,並要求伊妹妹動作快一點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依監視畫面所顯示被告之嘴型,被告應只有口出「看什麼看」等語,並無辱罵「瘋查某」之情,被告嗣於步出大廈大門之際,對其胞妹口出「瘋查某,走快點好嗎?」等語,實係因當日行程延宕,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也未與告訴人說過話,其僅回頭與胞妹對話,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然其均未提及有向告訴人嗆以「看什麼看」一情,迨至委任辯護人聲請閱卷後,方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看什麼看」等語;而本件現場監視器雖無法錄得案發當時之聲音,其畫面攝錄的清晰度亦不足辨識被告當時嘴型為何,然觀諸本院勘驗上址大廈1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適於警衛執勤檯旁辦公桌處使用電腦,嗣被告於1樓電梯門開啟後向外步行2步,隨即將臉右轉朝向警衛執勤檯旁之辦公桌方向,其頭部亦朝該辦公桌方向微伸,嘴巴張開貌似叫罵狀,邊朝向大廈大門行進邊回頭看辦公桌處,斯時被告之胞妹則係跟隨在被告之左後側,眼神亦轉往辦公桌方向望去,復與被告一併朝大門行進,其他與被告搭乘同台電梯之2名女子於離去之際,亦頻頻回頭朝辦公桌方向望去,告訴人亦面朝被告離去方向張望等情,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曾有針對告訴人之不善言語,旁人始會不住回頭觀看,而告訴人亦於被告語畢後隨即朝被告離去方向一再張望,加以證人 歐丁桂前 揭證稱其確有親身見聞被告以「瘋查某」一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本院審酌證人歐丁桂與被告素無怨隙,其迭於本院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且其上開證述亦與告訴人歷次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歐丁桂之證述,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否認曾辱罵告訴人,並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王若蓉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瘋查某」是在罵伊,被告轉頭罵伊時,伊與被告根本沒有注意告訴人坐在哪裡等語,要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及其胞妹王若蓉於被告叫罵之際,均有回頭朝告訴人觀望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平日與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辱罵告
訴人之動機,且告訴人好訟成習,應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圖說故事而杜撰誣攀被告云云,若然如此,被告又何以於其方步出電梯口,告訴人尚無與被告有何對話互動,亦未有任何挑釁舉措之際,主動向告訴人嗆以「看什麼看」等語?是前開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何宿怨,而無犯罪動機之詞,要與其所為並不相符,又其辯稱告訴人好訟成習,應係事後杜撰誣攀被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貞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公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17樓那個瘋查某」、「看什麼看,瘋查某」等語辱罵告訴人等,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之上開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因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在上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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