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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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怡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漢生東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01號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騎乘自行車於其右前方,而仍往前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遭撞擊後,身體飛起而撞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雙膝、左肩、左肘擦傷,右臀淤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禍發生時行駛於被告上揭車輛後方之機車駕駛 李文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告訴人斯時騎乘腳踏車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而仍往前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詢問告訴人為何會騎乘在其右前方,告訴人答稱係因其要左轉,故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是○○○區○○路府中那邊買鞋,回程時約騎了20分鐘到半小時到達車禍地點,該處沿著文化路往前直行到新埔捷運站後左轉陽明街,再接四維路、裕民街後可以回到伊住處,伊只認得這條路,沒有第2種走法;案發時伊騎在右邊數來的第2線道,係直行,完全沒有要左轉,且該處距離紅綠燈也還很遠,伊並無煞車或減速的情形,伊只知道被告車輛是從後面撞到伊,伊跌倒在地上後就昏倒,之後即不省人事,伊於車禍後並未向被告表示伊當時是要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且經核閱車禍地點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地圖路徑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從車禍地點至告訴人住處,確可直行到陽明街後左轉再接四維路,堪認告訴人證述其當時係欲直行乙節,並非無據,且衡以車禍地點○○○區○○路○段南往北行向有高達5線道之寬度(最左側3線道並禁行機車),有上揭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又依被告所述,車禍發生當時車流量很大(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欲不透過待轉而逕行左轉之可能性偏低;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遭撞擊後身體飛起而撞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本件承辦員警係直到案發後1星期才製作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告訴人自偵查中迄至於本案審理時均證稱其遭撞擊後已不省人事,沒有告知被告伊要左轉等情應屬實在,自難以被告事後片面之辯解,而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擦傷、挫傷、扭傷等傷勢,再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多次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堅持向被告求償新臺幣100萬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酌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便利商店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約1萬4千餘元,並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