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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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告 呂榮茂 ( 呂信益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受分配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國庫(呂榮茂)1萬6,000元之債權額予以剔除,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更正上開異議之分配表製作日期為
103年5月1日分配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呂榮華 前於85年5月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貸款總價為36萬元,約定自85年6月13日起至88年5月13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納1萬2,852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證明具備還款能力。詎呂榮華自第1期起即滯納繳款,期間復有積欠數期款項,幾經催討始行繳納。嗣原告對呂榮華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9772號)受理後發現,其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早於發生滯納款項後之86年
1月17日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予其父親呂信益。嗣呂信益於96年6月3日死亡,呂信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完成拍賣程序後,被告始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及呂榮華分別繼承5分之4、5分之1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呂信益與呂榮華為父子關係,渠等間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況被告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檢附執行名義及提出呂榮華與呂信益間借貸資金往來明細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被告顯不得參與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受分配額160萬元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國庫(呂榮茂)1萬6,000元之債權額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呂信益前曾陸續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弟呂榮華,沒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呂榮華遂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呂信益,有呂榮華簽立之借據為證;又被告雖不清楚呂信益所出借之款項來源為何,惟其中有部分款項乃係被告所有,由被告交給父親呂信益,再由呂信益借給呂榮華;被告既已繼承抵押權,雖無執行名義,依法亦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呂榮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1月17日由訴外人呂信益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呂信益於96年6月3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全部,嗣於103年4月6日改為協議由被告繼承5分之4、被告之弟即債務人呂榮華繼承5分之
1之抵押權。原告前對債務人呂榮華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金資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金資公司並於103年5月1日製作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5號分配表;另就呂榮華因繼承系爭抵押權5分之
1所得分配款部分,經原告聲請繼續執行,由金資公司於10
3年5月5日另製作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5號之1分配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103年5月1日、103年5月5日分配表附於金拍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為債務人呂榮華與呂信益間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否認訴外人呂信益與債務人呂榮華間有何借款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債務人呂榮華與訴外人呂信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業據被告呂榮茂提出由呂榮華於86年1月3日所簽立,交予呂信益收執之借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另據債務人呂榮華於另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榮茂、呂榮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中陳稱:「(問:提示86年1月3日借據,此借據是否你所簽?)答:是我簽的。我簽完後交給父親呂信益,我會簽此借據是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的債務,透過我爸爸跟我哥哥借錢,我爸爸說要簽此借據,我並將房子交給我爸爸去辦理設定,我爸爸一直都跟我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見103訴781號卷第48頁);又證人即被告呂榮茂之妹 呂金吉 於該案件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位哥哥與爸爸間有無借款關係之事?)答:知道。(問:知道的情形如何?)答:我知道呂榮華有向父親借錢,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常常聽父親提起『你二哥(即呂榮華)不成材,常常跟我拿錢』,所以呂榮華將房屋設定給父親。伊父親以前是賣米的,從以前就是掌控家中的經濟大權,借給二哥的錢如何來的伊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借據乙紙)是否見過此張借據?】答:有看過,父親說因為呂榮華跟他借錢,所以要以不動產設定,而父親給我看時被告呂榮茂、呂榮華都在場,但什麼時候看的已經很久了,記不清楚。【問:在父親去世後,是否知道被告呂榮茂原來繼承抵押權全部,後來改由呂榮華繼承抵押權5分之1(提示103年4月6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答:伊只知道原來不動產設定200萬元,兄弟姊妹間如何分是由被告呂榮茂作主,被告呂榮茂後來為什麼會改為繼承5分之4即160萬元,伊就不清楚,伊等是女兒只負責蓋印章。(問:稱有看過借據,借據是否為呂榮華所寫?)答:應該是呂榮華的筆跡。(問:知道呂榮華有向父親借錢,為何此借據上沒有你父親的簽名或蓋章?)答:我父親不認識字,呂榮華認識字,就是由呂榮華所寫」等情屬實(見103訴781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核與被告呂榮茂所述:我父親拿錢借給我弟弟,弟弟就將房子設定給我父親,有呂榮華於86年1月3日所簽之借據為證等語,及與呂榮華所述:
是父親說要簽該借據,伊並將房地交給父親去辦理設定等情相符。是由上可證,呂榮華因向呂信益借款,因此由呂信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呂榮華並於呂信益生前即書立上開借據交予呂信益收執,以作為借款憑證,並非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呂榮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為書立而虛偽杜撰。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據上只是影本,被告未提出正本及資
金來往明細,無法證明呂信益與呂榮華間確實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件借據已表示借用人為呂榮華與貸與人為呂信益間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內容。被告雖僅提出借據影本,然已經借款人呂榮華於另案中自承借據為真正,並有證人呂金吉之證述 可佐 ,足認呂榮華與呂信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否認借據上所表彰呂信益與被告呂榮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者,本件被告呂榮茂係以呂信益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呂
信益生前與呂榮華之抵押債權而實行抵押權並參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被告呂榮茂僅就呂信益生前與呂榮華間有抵押債權存在為證明即已足,至於呂信益貸與呂榮華之借款資金來源是否全數來自於被告呂榮茂,或有部分係呂信益之自有資金,實可不論,而呂信益生前與呂榮華間因有200萬元借款關係,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既據被告提出上開借據,並有證人呂金吉之證述為憑,則即使被告呂榮茂就其所提供於呂信益之資金細節或數額未能經由證人呂金吉之證述得知,然尚未能因此即否認呂信益與呂榮華間有上開借據所載之2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此乃因呂信益及被告呂榮茂與呂榮華親為父子、兄弟關係,於各次借款交付時未紀錄細節或留有憑證之情形本為常見,況現今距其等於86年設定抵押權之時已有17年之久,呂信益又已去世,被告呂榮茂及債務人呂榮華或因未預期有債權人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而未留有各次借款交付之憑證,故本院認依上所述,應認被告呂榮茂已就呂信益與呂榮華間有200萬元借款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盡舉證之責而已為證明。
⒋綜上,被告抗辯訴外人呂信益與呂榮華間有200萬元抵押
債權存在,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信益與呂榮華間無借款關係云云即無所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呂信益所設定之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因繼承取得抵押權而得參與分配,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乙節,經查:
⒈金資公司於103年5月1日製作之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
5號分配表,其中次序5、11、12之項次,分別為被告呂榮茂應繳之執行費1萬6,000元、債務人呂榮華因繼承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之5分之1所受分配之40萬元、被告呂榮茂因繼承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之5分之4所受分配之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正、背面分配表)。而呂榮華因此所受分配之4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續為執行,有金資公司於103年5月5日所製作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5號之1分配表在卷可稽(見103訴781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⒉查本件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呂信益與呂榮華間之借款債權
,而其等借款債權為存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於呂信益96年6月3日死亡後,被告呂榮茂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為分割協議,本由被告呂榮茂繼承系爭抵押權全部,於103年4月6日已改為由被告呂榮茂繼承系爭抵押5分之4、債務人呂榮華繼承5分之1,而被告呂榮茂係基於所繼承之抵押權,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就抵押物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對呂榮華因繼承呂信益之系爭抵押權5分之1,於系
爭分配表分得之40萬元部分並無異議,並聲請法院繼續執行呂榮華依上開分配表分配所得之40萬元,顯然原告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始能為此執行聲請。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卻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主張係虛偽設定,其前後所持立論基礎即有矛盾,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就金資公司於103年
5月1日製作之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85號分配表,其中次序5、12之項次金額160萬元、1萬6,000元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