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永仁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入龜山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轉,適有同向併行於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之 王國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左側換檔踏板與江永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輪弧發生碰撞,王國明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國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永仁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伊○○○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且有打方向燈,綠燈亮時伊才剛起步,右轉前伊有注意後視鏡確定並無來車,走不到10公尺,告訴人的大型重機車就撞上來了,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行駛在機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統聯客運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並於進○○○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欲進入龜山一路時,與告訴人王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肘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交易緝字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至
21、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轉彎前有查看後視鏡,確定沒有人云云,
然告訴人首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即陳稱:事故前伊直行行駛在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經過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口時,是綠燈亮起伊直行時發現左側與伊併行的統聯客運大客車有右偏情況,伊立即煞車減速,但統聯客運持續右偏,伊也持續煞車,之後發生撞擊,伊車即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伊騎機車行駛在桃園縣○○鄉○○○路,被告開統聯客運大客車在伊左側,伊要直行,兩車當時併行,伊突然看到被告車頭往右邊偏向,伊就減速煞車,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右偏,伊閃不及就發生碰撞,因為雙方都是綠燈剛起步,所以車速都不快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邊中段前後輪之間位置,伊是直行桃園縣○○鄉○○○路,被告的大客車是跟伊同向併行,通過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口前之停止線後,伊就發覺被告所駕駛的大客車有右偏情況,伊隨即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伊就倒地受傷,是伊機車左側手把與左側換檔踏板位置與被告大客車右前輪輪弧部位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27至30頁),則證人王國明歷次均陳述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於桃園縣○○鄉○○○路,兩車行駛進入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口後,發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右偏情況,其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4、17至21頁),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雖尚未完全轉入桃園縣○○鄉○○○路,但大客車車頭已明顯右偏,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大客車之車頭右前方不遠處,且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下方有一明顯破損痕跡,與證人王國明陳述之其原本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因被告右偏而與被告駕駛大客車右前輪輪弧發生碰撞後倒地情節,互核一致,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大客車車頭已進入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口中段,並已通過桃園縣○○鄉○○○路分隔島右側寬約8公尺之車道,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位置既已距離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口前之停止線逾8公尺,被告又供稱:伊在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交岔口前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後才慢慢右轉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32頁),又桃園縣○○鄉○○○路接近龜山一路路段相當筆直,實無不能看見告訴人在其大客車右側行駛之理,顯見被告於右轉前及右轉時,並未充分注意右方直行車,而有搶快右轉之情形,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而有過失乙節,實甚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案發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其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駕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均原直行於桃園縣○○鄉○○○路,被告所駕大客車既欲變換行向,右轉進入桃園縣○○鄉○○○路,自應提高注意其右方直行車輛之動向,並應先讓直行車均通過後,始得右轉,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大客車右前輪輪弧與告訴人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是被告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確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此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17至19頁),亦與本院就被告之過失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雖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江永仁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為業,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2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10
2年桃院晴刑美緝字第898號通緝書附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車行經前開路段
時,竟疏忽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擔任大客車駕駛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