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耀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耀信(下稱抗告人)開始偵辦並配合查辦,且有自白配合使用查辦至今,自己在家戒毒,亦自我反省,願法官給予自新機會,本人亦願意自行到醫院驗尿,以表戒毒決心,並隨時回法院報到;另家中有越南妻子及二名分別為4歲、12歲小孩需照顧,他們沒有自足能力,願法官給予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住處之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經警方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11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所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今抗告人雖以家庭因素請求免送觀察勒戒,惟原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免予以強制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縱係屬實,非屬本案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據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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