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謝匡海 相對人 劉永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本票債權有已罹於時效之情事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審理,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2,834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聲字第96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