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育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羈押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並有證人 李雍仁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四處住,朋友那邊可以住我就住等語,本案又係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又再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罪及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有關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案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非屬合議審判之案件,則獨任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為之羈押裁定,自屬法院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當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法院對被告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實際犯罪,應由為實體審查之承辦法院依證據判斷;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育展(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無著,於發布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有逃亡之虞,如非予以羈押,恐無法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具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要件。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次又再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既有前開逃匿事實,如交保在外,自有可能不再到庭或執行,致使法院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且據其前科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再犯竊盜之虞。從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再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法裁定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執其係經通緝到案,但敢坦承犯案經過,何來懼怕而後司法審判之程序,又其因四處打工,家屬並未告知有法院傳票,更不知自己已遭通緝,因此被告以叮嚀家屬而後有任何法院傳票,必定第一時間通知本人,更會準時出庭云云,提起抗告,惟依上揭說明,原審因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虞,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而裁定將被告羈押,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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