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藉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如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書立悔過書,表示日後絕不再犯,然被告非但未改過自新,竟變本加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被告酒後未見原告蹤影,即無故怒火中燒,適逢原告自外返家,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遂分居迄今。再者,被告在外租屋與訴外人 劉麗貞 同居,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劉麗貞之夫甲○○委請徵信社人員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乙○○前往二人同居處抓姦,被告深感理虧,應允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賠償甲○○而成立和解。被告上述行為,顯非夫妻相處應有之道,兩造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復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判決離婚後,原告因無工作勢必陷於生活困難,原告現年五十四歲,未來生活仍長,故請求贍養費二百萬元應不為過。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既無過失,而原告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酌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未對原告暴力相向,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書立悔過書乙情並不爭執;未與訴外人劉麗貞同居,二人僅係朋友關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酒醉無法開車,故於訴外人劉麗貞處休息,和解書係酒醉時所簽;兩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同住;對於婚姻之破綻並無過失;目前並無工作,靠著收取土地租金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藉故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如曾於九
十三年三月間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書立悔過書,表示日後絕不再犯,然被告非但未改過自新,竟變本加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被告酒後未見原告蹤影,即無故怒火中燒,適逢原告自外返家,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悔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未對原告暴力相向云云。然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世明 、 陳世恩 均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何時生變?)兩造從九十二年開始感情就不好,被告有時候會拿棒子打我媽媽,九十三年家暴那次我們都有看到,他拿刀子要砍我媽媽」(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酌證人陳世明、陳世恩與兩造誼屬至親,對於兩造日常相處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故其等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揆諸證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外租屋與訴外人劉麗貞同居,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劉麗貞之夫甲○○委請徵信社會同后里分駐所警員乙○○前往二人同居處抓姦,被告深感理虧,應允以三十萬元賠償甲○○而成立和解等語。被告則辯稱未與訴外人劉麗貞同居,二人僅係朋友關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酒醉無法開車,故於訴外人劉麗貞處休息,和解書係酒醉時所簽云云。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是否你報案?)是的,我請徵信社的人去跟監,徵信社的人告訴我,我才去報案,我有跟警察一起去,被告大約五至十分鐘才來開門,被告來開門還在扎衣服,我進去房間,我太太說要穿好內衣,我才知道我太太沒有穿衣服,而且他們二人的內衣褲還晒在晒衣間」等語,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本件通姦的事情是我去處理。現場並沒有發現通姦的事證...是甲○○先生報案的,我到現場時,他們二人的服裝整齊,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敲門大約五至十分鐘,被告才開門,我看他從房間出來,我看到那個女孩在房間廁所裡面,是躲在裡面,還是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意識很清楚,應該沒有喝醉」「我有看到被告二人的內衣褲有晒在一起,但是沒有聽到他太太說沒有穿內衣」(均參照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證人甲○○、乙○○前揭證詞,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違反夫妻間忠貞義務之情事,然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半夜時分竟不避嫌而與其他女子共處一室,顯已逾越異性情誼,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份際。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再者,被告與其他女子有不當舉止,實已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之基礎。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賠償者,需為無過失之一方。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違反婚姻關係應遵守之道德份際,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今雙方經判決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完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離婚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經查: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結婚,原告現年五十四歲,現無工作,生活費依賴子女提供;被告現年五十四歲,以收取土地租金過生活,月入一萬元,名下有汽車二輛、不動產數筆;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九十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九十二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九十三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查無資料、九十二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七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二千四百二十九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婚姻中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經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現無工作勢必陷於生活困難云云,然原告到庭亦陳稱:「我沒有上班,生活費是靠兒子給我,利息收入已經花掉了。現在生活都靠兒子。我現在都跟兒子住,我兒子一個月給我一萬元,一月總共有三萬元可以生活」(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由此足見,原告生活並非陷於困難。再就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尚有相當金額之存款,是尚難認有因本件離婚判決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況原告對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件原
告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性質上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