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住同上
被 告 邱伯恩 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9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286元(工資9,300元、材料費7,98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65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4,954元(計算式:5,654元+9,300元
=14,95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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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86×0.438×(8/12)=2,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86-2,332=5,6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