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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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琼梅
被 告 林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林新枝之繼承人鄭金
碧、 林宣孝 、 林宜正 、 林明珠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林新枝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6年8月23日死
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依前揭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明補正被告林新枝
繼承人即 鄭金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宣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宜正(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林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