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不得任意轉讓、持有,詎為答謝乙○○代為出面向 謝源達 等人購買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多次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另案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五七號卷第四十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紀錄,素行不佳,竟將安非他命當作謝禮轉讓他人,漠視法令禁制,對社會秩序已構成一定危害,惟其非在牟利,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轉讓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等情,惟此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從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開始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等語不符,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為本件犯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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