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經被告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工局都字第四八三四五號函略云該筆土地係屬主要計畫住宅區,其中約九七平方公尺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其餘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區(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完竣)等語,乃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八十四年起將面積九七平方公尺部分,按田賦課徵,另面積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原告就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自台灣光復迄今農業使用未改變用途。雖編定好都市土地,但地在郊區,細部計劃尚未定案。二十年來均禁建,故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應徵收田賦,非徵收地價稅。二、查被告對原告之右列農地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改徵地價稅,至民國八十五年發覺錯誤開徵地價稅後,對八十四年度開徵之地價稅申請複查及訴願,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台南市政府農林課現場勘查,惟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而認為「該筆土地未依正常管理耕作或種植農作物」,實有不正確,因為土地之旁邊即台南市○○路,正在拓,填土高出原告之農地一公尺,致原告之農地積水,但為繼續農作而填土提高之後種作破布子樹苗,因被告勘查未發見破布子苗,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陳情請求再現場勘查時,破布子苗已長高一公尺半以上,僅前後相差四個月而已,八十四年度若未種作,即八十五年六月間不可能破布子苗會長一公尺半以上,被告已由複勘查證明系爭農地確實農用種作,因此自八十五年度起照舊課徵田賦免課徵地價稅,惟被告對原告課徵八十四年度地價稅不肯改為田賦,自屬課稅不公平。三、按系爭農地八十四年度以前全部農業使用,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勘查時土地之小部分六四九平方公尺有新建大理石工場使用,此部分課徵地價稅亦始自八十五年起,但八十四年度以前土地既然全部農業使用,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實應註銷八十四年度對原告地價稅之課徵處分始合理,因再訴願未能依法救濟,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敬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又「廖××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課徵其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八十四年度地價稅表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因海佃路拓路面,加高一公尺多,農地低窪,無法耕作,不得已填土加高供農地使用,新填土壤貧瘠生長不良,請改課田賦云云,申請復查。經查本案原告所有海東段三八五號土地,依據台南市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工局都字第四八三四五號函,該筆土地分區為住宅區且公共設施面積達一、八四九.四㎡(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完竣),另九七㎡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八十四年起面積九七㎡改按田賦課徵,另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面積
一、八四九.四㎡,仍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五南市稅財字第五七三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另為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申請書所請,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再行會同台南市政府農林課至現場勘查,依農林課勘查結果「該筆土地未依正常管理耕作或種植農作物」,即該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土地雖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規定目前不能申請建築使用,惟依勘查結果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十五南市稅財字一四六九八號函復原告所請無法照辦在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次陳情,被告再次實地勘查該土地,地上則種植一些破布子耐旱作物,及部分搭建大理石工廠供營業使用,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定准自八十五年起面積一、
二九七.四㎡課徵田賦,另面積六四九㎡供大理石工廠使用部分則維持課徵地價稅在案。綜上核課資料,被告依據首揭土地稅法規定,以核課地價稅及田賦,並無違誤不當,原告猶不甘服,復執前詞,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在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應請予駁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又「廖××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屬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經被告依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工局都字第四八三四五號函略以該筆土地係屬主要計畫住宅區,其中約九七平方公尺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其餘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區(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完竣)等語,乃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八十四年度土地稅除面積九七平方公尺部分,仍按田賦課徵外,另面積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課徵地價稅之原核定,申經復查結果,以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台南市政府農林課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依農林課勘查結果「該筆土地未依正常管理耕作或種植農作物」,即該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土地雖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規定目前不能申請建築使用,惟依勘查結果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乃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遂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上開土地細部計畫未定,禁建中,一直作農業使用,合於公共設施未完成前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勘查實地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致有誤認,實則原告在該地填土墊高,種植破布子樹苗,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度勘查無誤,八十五年度已改課田賦,足見八十四年度課徵地價稅為違法處分云云。惟查被告課徵地價稅之上開土地部分(面積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位在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有前引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局都字第四八三四五號函為證,至其細部計畫未完成,與公共設施完竣已否無關,原告據以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應課徵田賦云云,容屬誤會。又原告所稱上開土地仍禁建中,縱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依法限制建築之情形,惟必仍作農業使用者,始得依該款規定徵收田賦,上開部分之土地既經被告會同台南市政府農林課人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現場勘查結果「未依正常管理耕作或種植農作物」,顯不合仍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合徵收田賦,被告課徵地價稅,洵無不合。被告既已會同農業單位人員前往勘查,依專業人員勘查結論辦理,縱未通知原告到場,仍難指為不合。至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度勘查該地已種有破布子樹苗,乃事後之情形,且事後種植破布子樹苗之面積為一、二九七.四平方公尺,與八十四年度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不同,尚難指為八十四年度課徵地價稅部分當時亦作農業使用中,況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度勘查,其種植破布子樹苗以外之部分為大理石工廠,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完成(訴願狀說明㈢),則八十四年建造中,當不僅使用已完工之面積,被告認該一、八四九.四平方公尺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亦符常情,況經農林專業人員現場勘查無誤,尤不能空言指為勘查有誤,未見其上已有樹苗云云。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