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鐘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濾水器管路板及濾蕊結合裝置」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為關係人騰亞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七二五一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本案不但在結構型態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也因空間型態之差異產生功效之迥異於引證案,本案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第查:(一)本案包含一體製成之管路板及三個濾蕊,其中管路板之兩側各設有進、出水孔,其底部設有三個濾蕊插入孔,於各濾蕊入孔週邊設有母卡筍;濾蕊為一中空管體其上方設有一套接部,管體內設有一中管,於中管內、外各形成通道,並於各濾蕊中管外設有不同的濾材,並於濾蕊管體上緣週邊設有與母卡筍配合之公卡筍;其中管路板於各濾蕊插入孔上方開設配合濾蕊套接部之孔洞並配合四支管路,濾蕊由插入孔置入經轉動使公、母卡筍結合,並令套接部恰置於管路板內之孔洞中,使濾蕊於管路板中形成串接狀態。
(二)再訴願決定提到本案修正本將「濾蕊其套接部頂端設有出水口...與中管外之通道相通」一段,為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附屬項之主要內容「...使專利範圍較窄,修正本將其載入單項式敘述之專利特徵內,整體架構而言,確已擴大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再訴願決定有所誤解,釐清陳明如后:1.原本是二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在第二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全搬到專利特徵之內,使申請專利範圍只有一項,不應被納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同樣一件產品,主要元件包含A、B,A、B各包含a、b元件,申請專利範圍如以多項式撰寫者,a、b列為附屬項,而使申請專利範圍可有二至三項,主要範圍只有A、B二元件,然單項式的撰寫,已將A、B、a、b均納入主項,則後者單項式的範圍當然較前者多項式為窄,此乃無庸置疑,將多項式縮併為單項式,原則上乃為「申請專利範圍狹窄」,不應是再訴願決定之擴大論。而而再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對原告不公。2.再訴願決定另一爭執處可能肇因於吉普森式之寫法認知。吉普森式撰寫之申請專利範圍,乃將實施物中所運用公知技術的前提,述明於專利特徵之前,以界定特徵之所在。無論美國或其它國家是否採用吉普森式,畢竟,國內運用實施該方式已行之多年,公報實務屢見不鮮,再訴願決定實不宜對此有所誤解。吉普森式之申請專利範圍,乃是專利特徵必須建立在特徵前言之習知技術上始遂合理,縱使在往後主張權利的鑑定過程,不會將界定專利特徵之前言內容捨棄,同樣在界定特徵之前言所述每個元件一一比較全要件與均等論。而本案將可能與引證案混淆不清的部分,提述至界定特徵之前言,乃將習知技術與本案特徵有所分壤,再訴願決定一概維持當初原處分似是而非的看法,實非客觀之舉。
3.如果本案在界定特徵之前言,未填入數量限制乃是有所遺漏,按事實言之,本案在特徵內確是與引證案區別之處,在非特徵之前言有所遺漏,原處分當可來函指正以使內容更為完備,原處分只是無端延伸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之說,被告實乃未盡合理宜民、便民之責,而再訴願決定未察及此,令人可議。(三)至於本案與引證案之區別,確是在於管路板一體成形,不若引證案動用許多元件始遂組裝完成。從再訴願決定之內容判讀,再訴願決定雖云本案未增進功效,但無非也肯定了本案特徵與引證案之間確存在區別的事實。終究本案之結構是為一體式,一個元件就能構成管路板而組裝所有其它元件,反觀引證案是集合眾多元件才能構成集合、組合之作用,足見兩案之結構與功效差異了。兩案區分如下:1.在本案之組裝免除了引證案許多元件之螺鎖、扣制動作,在組裝時,便節省了偌大工時以及作業準備的成本,工時之縮減,何嘗不是現今追求產業更高利用性之價值,本案有如是增進功效,乃以熟習該項技術人士的立場而言,再訴願決定不以為然地為未增進功效,無非只是後人之見,本案有效地降低成本,並節省不必要的組裝成本與時間,再訴願決定忽略及此,是否意指本案降低成本、改變組裝型態與空間型態,是不符合進步性﹖而改變了空間型態又降低成本,卻為不具功效增進之認定,其中實乃有失智慧財產權乃為增進產業升級的原意。2.再訴願決定以本案一體成形之管路板是為簡易置換、集合云云,本案管路板一體成形設計,不是按著引證案在相關固定濾蕊的元件外圍輪廓一體成形,而是「獨立地創出連伸凸環座狀的形體」。換言之,本案並非在相同形狀輪廓下,僅是一體成形取代之,所以本案與引證案之這樣區別,就不應被為簡易置換或集合了。因為從本案之管路板看不到引證案的底座、接頭3、固定架、承托架設嵌槽嵌住的作用與形態,本案不需要另外配合元件扣住,不需另外元件鎖設。本案結構空間型態不同,其間乃有理可憑,有事實可依據,因為組裝方式不相同,形態也不同,更非引證案這些元件的輪廓集合可言。是以再訴願決定只是以「簡易置換」寥寥一語帶過,忽原告之訴求,與新型專利以空間型態創新、功效增進的要件有所相悖。二、綜上所述,本案之空間型態與功效俱已與引證案所有區分,再訴願決定予以刻意忽略乃非公平,再訴願決定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意見並非客觀合宜,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對於請准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申請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外,須有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始得為之。經查,原告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本係在其前言部分將濾蕊組件數刪除,簡略各構件之組合關係,就整體架構而言,已擴大本案原申請之專利範圍,故該修正本自應不准予更正,被告爰依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二、本案依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包含一體製成之管路板及三個濾蕊,其中管路板之兩側各設有進、出水孔,其底部設有三個濾蕊插入孔,於各濾蕊插入孔週邊設有母卡筍;濾蕊為中空管體,其上方設有一套接部管體內設有一中管,於中管內、外各形成通道,並於各濾蕊中管外設有不同的濾材,並於濾蕊管體上緣週邊設有與母卡筍配合之公卡筍;管路板於各濾蕊插入孔上方開設配合濾蕊套接部之孔洞,並配合四支管路,濾蕊由插入孔置入經轉動使公、母卡筍結合,並令套接部恰置於管路板內之孔洞中,使各濾蕊於管路板中形成串接狀態。然引證案係包括四個濾心,四個相互連通之固定接頭,以分別固定(串聯)四個濾心,主要係在固定架上設有四個依序連通之接頭、各接頭分別固定一濾心,並藉托架承托四個濾心,俾可依次經過四個濾心而完成過濾純水者;且引證案在其創作說明⑵頁已見載明:「該每個濾心具有一突起頭,該突起頭頂端具有一通孔、而突起頭側壁亦設有一通孔、該通孔、是為該濾心之出口與入口者。」及「該固定架係鎖固四個依次相通之接頭3,該接頭中央設有一凹孔,可供濾心之突起頭伸入,且其設有兩導槽,可供濾心之兩凸耳滑入者。」參酌引證案第一、二圖之組合關係;顯見本案申請之「管路板、公、母卡筍、濾蕊,套接部、墊圈進出水孔」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固定架、凸耳、導槽、濾心、突起頭○型環、出入口通孔」之主要構造係屬等效結構,且與本案所載藉管路板卡合濾蕊以進行水質過濾之目的、功效相同。原告雖然強調本案與引○○○區○○○路板一體成形,惟經查其申請專利範圍亦非僅以管路板之構件來界定其範圍,而係尚包含濾水器之其他主要構件。兩者之差異僅係組件數及空間形態配置方式的不同,此種差異僅係既有技術之等效轉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其「濾水器管路板及濾蕊結合裝置」包括一體製成之管路板及濾蕊;管路板之兩側各設有進、出水孔,底部設有三個濾蕊插入孔,濾蕊插入孔週邊設有母卡筍;濾蕊為中空管體,上方設有套接部,管體內設中管,中管內、外各形成通道,中管外設不同濾材,濾蕊管體上緣週邊設有與母卡筍配合之公卡筍;管路板於各濾蕊插入孔上方開設配合濾蕊套接部之孔洞,濾蕊由插入孔置入經轉動使公、母卡筍結合,套接部恰置於管路板內之孔洞,使各濾蕊於管路板中形成串接狀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八七一一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純水機之濾心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案包括四個濾心,四個相互串聯連通之固定接頭,在固定架上設四個依序連通之接頭,各接頭分別固定一濾心,藉托架承托四個濾心,俾可依次經過四個濾心過濾純水。每個濾心具一突起頭,突起頭之頂端及側壁各設一通孔,該等通孔分別為濾心之出口及入口,固定架可鎖固四個依次相通之接頭,接頭中央設一凹孔,供濾心之突起頭伸入,並設有兩導槽,可供濾心之兩凸耳滑入。引證案揭示有如本案管路板、公、母卡筍、濾蕊,套接部、墊圈進出水孔之對應件,即固定架、凸耳、導槽、濾心、突起頭○形環、出入口通孔為等效構造,引證案與本案所載藉管路板卡合濾蕊以進行水質過濾之目的及功效均相同,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之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本件原本有二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在第二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全搬到專利特徵之內,使申請專利範圍只有一項,不應被納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況如果本案在界定特徵之前言,未填入數量限制,僅係有所遺漏,就事實言,本案在特徵內確是與引證案區別之處,僅在非特徵之前言有所遺漏,被告當可來函指正,以使內容更為完備,被告逕認定原告延伸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予以擴大,實有可議。而本案管路板一體成形,不若引證案動用許多元件始組裝完成,兩者確有區別。即本案之組裝免除了引證案許多元件之螺鎖、扣制動作,在組裝時,節省了偌大工時以及作業準備的成本,工時之縮減,何嘗不是現今追求產業更高利用性之價值,本案有如是增進功效,有效降低成本,節省不必要組裝成本與時間;且不需如引證案需另外元件鎖設,一體成形,符合新型專利以空間型態創新、功效增進之要件,自應予以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云云。經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對於請准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申請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外,須有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之情事始得為之。本案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多項式敘述,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採單項式敘述,前言部分將濾蕊組件數刪除,特徵所載「濾蕊其套接部頂端設有出水口與內部之中管相通,套接部周邊設有數個進水口,與中管外之通道相通」一段,為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附屬項之主要內容,在原申准專利範圍之目的僅在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使專利範圍較窄,修正本將其載入單項式敘述之專利特徵內,整體架構而言,確已擴大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且專利法並未規定課以專利審查機關有通知申請人補正遺漏之義務,則被告為不准予更正之審定並無不當,本件自應以本案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專利特徵為審查依據。而本案原核准公告申請之專利範圍,俱見前開說明,然引證案係包括四個濾心,四個相互連通之固定接頭,以分別固定(串聯)四個濾心,主要係在固定架上設有四個依序連通之接頭、各接頭分別固定一濾心,並藉托架承托四個濾心,俾可依次經過四個濾心而完成過濾純水者;且引證案在其創作說明⑵頁已見載明:「該每個濾心具有一突起頭,該突起頭頂端具有一通孔、而突起頭側壁亦設有一通孔、該通孔、是為該濾心之出口與入口者。」及「該固定架係鎖固四個依次相通之接頭3,該接頭中央設有一凹孔,可供濾心之突起頭伸入,且其設有兩導槽,可供濾心之兩凸耳滑入者。」顯見本案申請之「管路板、公、母卡筍、濾蕊,套接部、墊圈進出水孔」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固定架、凸耳、導槽、濾心、突起頭○型環、出入口通孔」之主要構造係屬等效結構,且與本案所載藉管路板卡合濾蕊以進行水質過濾之目的、功效相同。原告雖然強調本案與引○○○區○○○路板一體成形,惟經查其申請專利範圍亦非僅以管路板之構件來界定其範圍,而係尚包含濾水器之其他主要構件。兩者之差異僅係組件數及空間形態配置方式的不同,此種差異僅係既有技術之等效轉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況本件於訴願程序時,經濟部曾先後兩次檢具本案申請資料、舉發資料及原告一再訴願主張事項,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由該系薦請專家審查結果,亦採上開相同見解,認原告主張之管路板一體成形構造,實係引證案結構之習知技術之組合、集合、轉用、或置換,並無特殊之功效增進,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學系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中系機字第二二二號簡便行文表、同年十月二十日中系機字第三七號簡便行文表及審查意見書兩份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該學系專家審查意見,具有客觀、公正與權威性,足供本院審理本件參考。從而原告主張本案具有功效增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失之於主觀,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撤銷本案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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