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光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其「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准其變更專利名稱為「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修正專利範圍後,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英商.倍斯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斯方公司),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三八八三○號專利證書。倍斯方公司旋申准將專利權讓與關係人英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本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檢具西元一九八○年YunMeiTung發表之LCCD,ALanguageforChineseCharacterDesign資料影本(下稱引證一)、西元一九八三年ICTP國際會議出版之論文集中,K.J.Chen和K.Y.Cheng所發表之「對中文字型之結構性設計方法」一文影本(下稱引證二)及其中譯本影本(下稱引證三)、 陳克健 、 鄭國揚 於七十二年三月所著「ACCFONT中文自動產生系統使用者手冊」影本(下稱引證四),七十一年九月所著「中文字體自動產生之系統模型」論文影本(下稱引證五)、K.J.Chen和K.Y.Cheng所著「AModelfortheLowCostChineseCharacterGenerator」論文影本(下稱引證六)、C.C.Hsieh,C.T.Chang,P.H.Chen所著「DesignofAMulit-fontChineseCharacterGeneratorforPersonalCom-puters」論文影本(下稱引證七)及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DOHALDE.KHUTH所著「Com-puterModernTypefaces」一書(下稱引證八),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二二三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本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如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其證書。」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明或創作說明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悉該項技能者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專利法實施之目的,在鼓勵發明人將其經由研發而得之技術成果公諸於世,使熟悉造字技術之同業人員能分享該項技術成果。此種技術公開不但可使同業人員不需再耗費同樣之精力、物力與時間去重覆探索,且可利用其公開之經驗及研究成果作多方面之研究與探討。此技術公開使整體工業技術水準能迅速提升,社會大眾也因此直接或間接蒙受其利。故某一發明人將其技術成果以專利法所認可之形式與內容公開後,由政府機關依專利法授與該發明人十五年排他使用之專利權極其公平合理。但發明人如在申請專利時未將其技術成果做充分之揭露卻得到專利法保護,則此種保護非但無公平性,且可使整體工業技術發展受阻礙。未充分揭露之專利使其他熟悉該項技能之同業人員無法按照其所揭露之內容實施,致重複研究在所難免。最令人不平者,當其他同業人員自力開發出該項技術或相關技術時,卻反受該項專利排他使用限制達十餘年,如此,未能對整體工業技術發展做出貢獻者反能由其不當技術揭露得到好處,而憑藉實力自行開發相關技術者,不論是否能再申請相關專利,均須受該原始專利長時間之限制,豈是專利法立法用意。本案是否達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使熟悉該項技能者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條件,可由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研判何者為申請人所申請之新技術特徵,並由其提供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來判斷其所揭露之技術是否充分。研判技術是否充分揭露,首需確定該項技術具有新穎性之關鍵部分,再了解申請人對關鍵部分所提供之技術細節是否足以使熟悉該項技能者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原告於舉發申請書中已指出,本案專利之轉折點從未顯示於其圖式中及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定義為何?如何標定一筆形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如何由一筆形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產生一筆形之實際圖形等問題,已違反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九)謂:「經查舉發證據(三)、(四)、(六)、(七)、(八)、(九)均各說明運用筆劃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舉發理由亦認同其應用,因而本案於說明書中所載述的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位置的方法應可實施。」被告既已認定筆劃產生技術為一習知技術(舉發證據...均各說明運用筆劃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並已了解各筆劃產生技術需「依循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以產生各筆形,則必能了解欲分辨一筆劃產生技術與習知筆劃產生技術間之差異性,必需先了解該新筆劃產生技術如何「依循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以產生各筆形,否則如何分辨兩技術間之差異性?僅顯示一些筆劃之筆形或標出產生各筆形所依循之控制點並不能視為係該新筆劃產生技術實際存在之證據,因在不知該新筆劃產生技術如何利用所顯示之各控制點來產生相對應之筆形之情況下,無法以科學方法來驗證某一筆形是由該新筆劃產生技術依據該筆形之控制點而產生。被告上列陳述犯了邏輯錯誤,即舉發證據對各筆劃產生技術之說明,與本案之新筆劃產生技術可否實施,並無關聯性。本案可否實施,需由其發明說明書內容判定。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未准許專利應揭露之技術內容及特點,可以專利說明書以外資料來補充或替代,並據以判定其可否實施。被告依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對各習知筆劃產生技術之說明,來判定本案可否實施,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於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九)中復指出:「各舉發證據中有些步驟或構成雖與本案之步驟構成局部相同,但均無如本案依筆劃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標示各筆形之執行方法及其配合之整體執行步驟構成和目的功效。」既屬不同技術,為何被告於研判本案專利之筆劃產生技術是否可實施時,可將各舉發證據之技術說明視為本案之筆劃產生技術可實施之證據?被告未就原告所揭露本案不可實施之各點,研判本案專利說明書,反以說明書以外之舉發證據為其審定依據,其就專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所為審定並非合法。次按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本案專利舉發申請書所附之舉發證據(三)至(九)為原告認為本案專利合於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之證據,至於原告於本案專利舉發申請書中就舉發證據(三)至(九)所陳述之意見為原告之主觀意見,非專利法第六十一條所之證據,原告是否認同證據(三)與本案專利有相異之處,對被告之專利審查而言,應不具證據力,對專利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言,亦不具證據力,被告竟引證謂:「舉發人亦認同證據(三)與本案確有相異處」,並依此而為結論「證據(三)之證據力不充分」?同理,原告是否認同舉發證據(三)、(四)及(六)至(九)之應用,對被告之專利審查及專利法第二條而言,均不具證據力,被告竟引證:「舉發理由亦認同其應用」,並依此為結論「因而本案於說明書中所載述之的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相關位置的方法應可實施」?上開引證實為錯誤認定專利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證據,且違反公平審查原則,被告何以可引用個人意見而不由專利法所認可之證據為公平審理?又為何僅引用對本案有利之意見?經濟部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舉發證據(三)、(四)、(七)、(八)與本案之筆劃產生方法不同,且本案之筆劃產生方法應可實施,但未敘明其理由,違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訴願決定理由指出有關本案之筆劃產生方法可以實施之證據為:一、本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十行已指出各種字型由基本筆劃產生。二、本案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等列於表一。三、本案將組字所需空間關係資料表列於字根表。決定書並指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均知關鍵點及胖瘦點等並無所謂「精確位置」,而須視造出字形之結果予以修正。其意即指本案之專利說明書不需說明應如何標定關鍵點及胖瘦點等之「精確位置」,既然本案因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均知應如何標定關鍵點及胖瘦點等之位置(非精確位置),則何以本案之關鍵點、胖瘦點等仍具有專利法上之新穎性﹖本案專利說明書從未說明或定義一筆劃筆形之轉折點,而再訴願決定書明顯指出一筆劃筆形間之關鍵點及胖瘦點不具新穎性,則本案所揭示之各種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位置之方法即不具新穎性。再訴願決定所作此一聲明,已明顯推翻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對本案之筆形產生技術(以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為其特徵)與原告之舉發證據(三)、(四)、(六)、(七)、(八)之習知筆劃產生之方法不同之決定。本案之筆形產生技術已不具新穎性,又何需再依專利法第二條為比對?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指出本案未清楚定義及說明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以及筆劃筆形之轉換技術,欲將其字形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等精確位置標出並不可能之問題,乃指本案未告知應如何將一已知之筆劃筆形標出其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位置,以及如何由一筆劃筆形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來將該筆劃筆形之輪廓繪出。此一問題與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說有關關鍵點及胖瘦點應如何標定之議題並無相關,且本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從未揭露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說明關鍵點及胖瘦點應如何標定之方法,故再訴願決定所揭露之關鍵點及胖瘦點應如何標定之方法不得用於證明本案之筆形產生技術是否可以實施。原告於再訴願書中指出本案專利之筆劃產生方法有下列揭露不足問題:一、未顯示轉折點於其圖示。二、未說明應如何將一已知之筆劃筆形標出其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位置。三、未說明如何利用一筆劃筆形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來將該筆劃之輪廓繪出。再訴願決定理中所列前述第一、三項證據,與上列問題無關,其所列第二項證據絲毫未解答上列問題。又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解答原告於專利明書中所陳述如何將一個字根或文字之所有筆劃組成一個字根圖形或文字圖形問題,是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本案可以實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自專利說明書中找出本案之筆劃產生技術得以實施之證據,其逕行認定該專利技術得以實施,即屬違法,請予撤銷,飭令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紀。末查被告答辯聲稱:「起訴理由稱本案說明書揭露不足,使實施為不可能乙節,惟查本案於說明書所載述的方法應可實施,且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均係本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既指出原告起訴理由稱本案說明書揭露不足,使實施為不可能,卻提出「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均係本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之論點作為部分理由,要求不採信原告之起訴理由,實已犯邏輯錯誤,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本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與原告起訴理由無關,被告對原告所指揭露不足問題,未提出任何解說。至被告答辯所稱:「起訴理由指稱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乙節,惟該細則並無可提起專利舉發之條款。」然原告專利舉發申請書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提起,非依該施行細則提起,僅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指出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該施行細則及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之事實。另被告答辯謂:「被告審查專利舉發案係以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與本案比較」,可知被告仍錯將舉發人所提個人意見即舉發理由認為係舉發證據,其依此所為處分自係違法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於說明書所載述之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位置方法應可實施,且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均係本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原告起訴理由稱本案說明書揭露不足,使實施為不可能等節不足採信。又原告指稱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云云,惟該細則並無可提起專利舉發之條款。次查被告審查專利舉發案係以舉發理由及舉發證據與本案比較,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做成專利舉發書,並無違法之處。至於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非被告權限,無法提供答辯等語。
理由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本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又任何人認核准專利之新發明,違反同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或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或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依舉發時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情事,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核准註冊之第三八八三○號發明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提出舉發(按舉發程序依程序重新原則,應依舉發時法律規定為之,原告誤引核准時專利法條數)。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主要包含:⑴、製定筆劃表,以字型之字體基本筆劃作成筆劃表,並付與各字型之種類代碼,每一筆劃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並付與一筆劃代碼;⑵、製定特殊符號表,如步驟⑴之筆劃及筆劃表製定方式,將無固定形狀筆劃之中外文字與特殊符號集合而製成;⑶製定字根表,將每一字型種類之文字出現多者製成筆劃集,即形成解妥筆劃之字根,並付與一字型種類代碼及字根代碼;⑷製定字型表,除步驟⑵外,將文字建一字型表,依析解條件每一字所付之位址依序可含字根集(步驟⑶及筆劃表〔步驟⑴〕)之代碼;⑸製定筆劃、字根、變化參數等識別值;⑹提供一具內碼表、字型表記憶體、筆劃放大器、筆劃表記憶體、字根表記憶體、特殊符號記憶體、邊線產生器等字型產生裝置;藉輸入字訊與變化參數或特殊符號識別值、代碼及變化參數於字型產生裝置以造出各種字型或符號。引證一(即審定書所稱證據三,下同)中指LCCDG採用"Bottomup"之方式首先設計"BasicStrokes",再依建"radicals",再造"characters",主要說明以三元座標標示點形成具有放大、縮減、傳移及旋轉之繪擦步驟之副程式,其指令包含"DRAW(Path)","fill(Path)","clean(Path)"三種點串曲線,並藉由"directionandrelativeinformation"執行起止點粗細控制及"Discreteness""Transformation"之執行控制內容,在第四十一頁第十節敘述須思及字根筆劃之相對位置大小以調整組字,且其附件二具有二十九個"ato,shapes"及"346Basicstrokes
andradicals"等,並無與本案相同之整體方法步驟順序,其附件二雖有與本案局部相同之筆劃字根,惟並無如本案之各種代碼、參數及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之執行手段及構成裝置。原告亦認引證一與本案確有相異處,引證一之證據力不充分。引證二、三(證據四、五)之整體系統結構包含筆劃檔、字根檔、字形檔、輸出參數及字形產生軟體,筆劃由起始點、轉折點、結束點之座標值決定,其基本筆劃筆形變化設定與本案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不同,亦無本案之特殊符號表,且在字根檔、字形檔及字形產生軟體等執行運作上亦與本案不同。引證三第十五頁未見於引證二,故引證二、三之證據力不充分。引證四(證據六)之整個系統包括造字軟體程式、字形及字根檔、筆劃圖形檔;系統軟體程式分為分析字形、字根之描述語碼,分析每一字之每一筆劃位置、長度及斜度;筆劃形狀之產生,依不同需求之筆劃寬度、長度、斜度從筆劃檔中之基本圖形產生需求之筆劃圖形;圖形轉換及顯示;各種不同輸出需求產生。字形檔及字根檔由字根組字之方法及筆劃組字根之方法建成每一字形及字根之描述語言,筆劃檔由十九種基本筆劃組成,不同之字體建立不同形狀之筆劃檔,但相同之筆劃有相同之頭、中、尾三點位置決定筆劃之長度、斜度,形狀則由動畫處理產生,引證四以頭、中、尾三點位置決定筆劃之長度斜度等十九個基本筆劃(如其附件二筆劃檔),與本案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筆劃表(如表一)共七十九種之整體運作產生方法不同,引證四證據力不充分。引證五(證據七)之筆劃產生係採用三次B軟楔曲線之特性及變形之電腦動畫法。筆劃組字根係根據筆劃間幾何結構關係循序建造。字根組根據算子含筆劃變形指示參數建造。筆劃群則用B軟楔函數表示,如其圖四筆劃表,筆劃變形依兩筆劃形狀間符合平滑漸進原則,即依B軟楔函數特性推導出可計算之相似性公式。引證五揭示筆劃變形動畫法及其基本筆劃表及字形動畫演算法,並無本案在筆劃表各筆形由相關點即胖瘦點、關鍵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方法,其筆劃決定及運用與本案不同,引證五證據力不充分。引證六(證據八之一)以相同於引證二、四、五之基本筆劃表(十九個),如圖一所示,並將每一基本筆劃給予分類號,每一筆劃以頭、中、尾三點建立其座標值,加上內、外插點之座標值,利用點矩陣運算公式以近似法繪製,並將其歸類為十六種筆形執行筆形變化及依字形架構造字。引證七(證據八之二)以三十四個筆劃型副程式由Basic語言依頭、中、尾點繪製筆劃變形、字根、字形,以改善習用造字品質、速度及降除複雜運算、字型結構系統化及模式化減少修改動作,引證六、七並無如本案以各筆形之相關點即胖瘦點、關鍵點及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方法及整體系統,證據力不充分。引證八(證據九)主要載述METAFONTComputerizedtypesetting之內容,無如本案相似之步驟或筆劃、字根、字形代碼等實施方法構成,不具證據力。各引證資料均各說明及運用筆形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原告亦認同其應用,因而本案於專利說明書所載述之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位置之方法應可實施。引證資料部分步驟或構成雖與本案相同,惟均無如本案依筆劃之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標示各筆形之執行方法及其配合整體執行步驟構成及目的功效,且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均係本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條、第六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步驟一至四已見於引證一;步驟一、三至六亦見於引證二、三;步驟一列舉七十八個筆劃,引證四亦恰列舉七十八個筆劃;步驟二製定之特殊符號表,與引證五以人頭像為例之說明相同;步驟四至六為必然之結果,引證五已提供相對證據;本案未說明如何以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筆劃,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二、三與本案之差別在於「筆劃放大器」之「邊緣產生器」所產生之方法不同,其關鍵技術在於筆劃「參考點」之選定,引證二、三以起始點、轉折點、結束點作為參考點,而本案所提出之參考點則由起始點、胖瘦點、轉折點及結束點構成,其曲線較平滑、美觀,難謂不具創新性(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又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述之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胖瘦點、關鍵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位置之方法應可實施,並無揭示不清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十行已明確指出各種字形由基本筆劃構成,並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關鍵點及胖瘦點等列於表一,又將組字所需之空間關係資料列於字根表,況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均知關鍵點及胖瘦點等並無所謂「精確位置」,而須視造出字形之結果予以修正。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種筆劃筆形由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位置之方法可據以實施,並無揭示不清情事而駁回再訴願,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訴外人 藍素真 曾以引證二、三為證據,主張本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不成立,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認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實施步驟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依舉發時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經濟部於訴願階段,曾將本案分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及國立交通大學提供意見結果,工研院謂:證據六至八較偏向理論架構,不足以據以證明(獨立時)本案已因該證據之揭露而失其新穎性。由於證據四至八係以證據五為主,證據六至八僅係增強證據四與五,證據四、五既已經本院判決無效,證據六至八之強度亦不足,在不牴觸本院判決原則下,同意維持原處分等語。國立交通大學亦謂:證據六、七、八確無提及本案所述之關鍵點、胖瘦點。訴願理由中四、㈢中指關鍵點、胖瘦點等與其證據三之所謂寬度值雷同,然則於訴願理由四、㈣中卻稱本案不可行,所指難以採信等語。再訴願程序中,經濟部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陳述意見結果:「㈠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的表一筆劃表參考圖中雖有標出各筆劃間之關鍵點和胖瘦點,但未說明該些點的標定規則,因此認定要將一套新字型之關鍵點和胖瘦點之精確位置標出為不可能之事。此項說法並不成立。因系爭專利在說明書中第七頁第十行起已明確指出各種字型由基本筆劃構成,並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胖瘦點與關鍵點列於表一之中。而熟悉程式設計者應均能了解關鍵點與胖瘦點並無所謂的「精確位置」,而是需視造出字形之結果而予以修正,因此本人認為此項舉發理由不成立。㈡再訴願書中稱系爭專利在字根分解技術及字型分解技術中缺乏關鍵性的空間關係資料,因此無法用以組成文字圖形。唯經檢閱原申請說明書,組字所需空間關係資料即在字根表中,例如字根表(表二),將出現於左側的「月」字編為代碼30,而出現於右側之「月」則為代碼「100」,可見此項舉發理由亦不成立。㈢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圖形顯示技術缺乏各種空間關係的資料下為不可行。此與㈡中理由相關,既然上項理由不成立,此項舉發理牌自亦不成立。㈣再訴願書中指稱系爭專利所揭示的資料處理技術都屬於一般常見之資料處理技術。此項理由與發人已多次提出並被駁回,且其所舉證據多為原專利發明人鄭國揚教授發表之論文。雖專利法有規定已公開發表之技術不得申請專利,唯經歷多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均指出系爭專利確實與其已發表之論文所述不同,且較為優良。本人以十多年之造字經驗認為各審查委員之概點並無不當,系爭專利的確符合專利法規定,得申請專利。㈤再訴願書中指稱對於電腦系統部分,系爭專利在其說明書中看不到筆劃放大器、邊線產生器以及輪廓塗黑器,是由硬體模組抑或由軟體程式所構成。此點並不影響此專利。因系爭專利申請的是『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任何熟悉電腦技術者皆知軟體程式可以燒錄到唯讀記憶體而以軟體形式呈現,甚至也可做成積體電路而用硬體方式呈現。因此該項舉發理由亦不成立。」工研院及國立交通大學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素養,所陳意見又無違反法令或論理原則等,自堪採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與上開學術單位意見並無不符之處,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非可採。依國立交通大學於再訴願程序中所陳意見,本案專利說明書雖未逐一標明各筆劃相關點之精確位置,唯相關點並無所謂的「精確位置」,由本案專利說明書中第七頁第十行起所明確指出各種字型由基本筆劃構成,並以宋體為例,將全部筆劃之胖瘦點與關鍵點等列於表一之中,即可明白何謂相關點,並找出相關點概略位置,再視造出字形之結果予以修正,故由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應可據以實施。再訴願決定亦載明此旨,所述「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均知關鍵點及胖瘦點等並無所謂精確位置」乙節,並非認本案之相關點與習知技術相同,不具新穎性。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謂:舉發證據均各說明運用筆劃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因而本案於說明書中所載述的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位置的方法應可實施等語,係指各舉發證據並未逐一詳列各筆劃之精確位置,僅敘明其所依循之數學式或不同「控制點」之取擇而可執行,本案自亦可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列之步驟及筆劃表所揭示之相關點而實施,其認定可以實施仍係根據本案說明書之記載(含附表一筆劃表),與前開國立交通大學所陳意見相同,無原告所稱被告係依原告所提舉發證據,來判定本案可否實施,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訴願決定已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述之步驟及在筆劃表中所揭示各筆劃筆形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之相關點相關位置之方法應可實施」,未違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至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稱:「舉發人亦認同證據(三)與本案確有相異處」、「舉發理由亦認同其應用」等,查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專利權責機關接到舉發申請書後,應將舉發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以便答辯,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乃規定舉發申請書應載明舉發理由,以供專利權人答辯及權責機關審定,舉發人無異議部分本無庸予以審定。況被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係記載:「證據(三)...以三元座標標示點形成具有放大、縮減、傳移及旋轉之繪擦步驟之副程式...等,並無與本案相同之整體方法步驟順序,其附件二雖有與本案局部相同之筆劃字根,但並無如本案之各種代碼、參數及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之執行手段與構成裝置。舉發人亦認同證據(三)與本案確有相異處,故證據(三)之證據力不充分。」「舉發證據(三)、(四)、(六)、(七)、(八)、(九)均各說明運用筆劃繪製所依循之數學式或隨其不同控制點之取擇予以執行各筆形之產生,舉發理由亦認同其應用...」觀上開記載,被告係已依舉發證據認定舉發證據(三)並無本案相關點之特徵,各舉發證據係可實施者,其載原告對上開事項亦有相同看法,僅用以強調其論見無誤,並非以原告之意見為證據,自無所稱違反專利法第六十一條(即修正後第七十二條)可言。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高秀真
評事黃合文評事林茂權評事藍獻林評事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