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九號
再審原告戊○○
癸○○○乙○○丙○○甲○○庚○○辛○○丁○○壬○○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並由再審原告己○○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其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六二五、五二五、六三三元,遺產淨額四六七、二
六九、八四二元,並發單課徵遺產稅二四六、九七三、○九六元。再審原告等不服,就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樂華五七三地號等九筆土地、現金二、四七九、六六一元、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五二七、三七○元,未償債務九九九、一九九、四○五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稅額九、一七六、二○九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減列遺產總額三二七、六三七元,追認扣除額一九六、六七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等就現金二、四七九、六六一元,未償債務九九九、一九九、四○五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稅額九、一七六、二○九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二、經發現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擔他人債務,並導致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此時稅捐機關須查明繼承人將來有無取回債權的機會,不應直接將被查封財產,𨚌為遺產課稅,不准扣除債務。三、本案被繼承人生前擔任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因轟動一時之十信事件,該社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概括承受,致被繼承人之財產遭合庫等假扣押並負連帶賠償責任。迨被繼承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申報遺產稅,因全部遺產均遭假扣押,故除申報遺產外,並申報該連帶賠償責任之未償債務九九九、一九九、四○五元,惟經一再認定被繼承人並非主債務人,僅負連帶責壬,被繼承人縱然負擔此項債務,對其他債權人有求償權,與遺產淨額不生影響,故未准扣除。四、而有關再審原告與合作金庫之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惟一則系爭未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者已死亡,或脫產,將來勢必無從求償;二則再審原告等一再向合庫申請酌定賠償或擔保金額,撤銷被繼承人遭假扣押之全部遺產,以解決十信事件十幾年來之懸案,但均未獲具體合理之回應。五、據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指出,繼承查封財產不能直接課遺產稅,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先查明衍生債權取回機會,而本案十信事件因十信由合庫概括承受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根本不可能有再向其他債務人的求償機會,如以被繼承人雖有連帶保證債務,但會產生同額債權,而否准生前未償債務,與事實不合,請依該判決意旨予以撤銷,並請再審被告查明其衍生債權取回之機會,核認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以符實情。被繼承人一生耿介,生前為十信事件所困,死後仍為其紛擾,而再審原告等幾年來仍陸續受其煎熬,繼承之遺產全遭假扣押,其債務不能扣除,又要負擔鉅額之遺產稅及利息。本案與該判決案情相同。六、再審被告答辯理由主張「經核再審原告所提示系爭未償債務十一筆之法院判決書影本,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均主張系爭未償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旋對本局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應認列扣除等情,是再審原告對本局之主張與其於法院之主張大相逕庭,顯有矛盾之處,又被繼承人於各系爭未償債務均非為主債務人,僅負連帶責任,且縱使被繼承人負擔此項債務,亦相對對其恘負連帶責任者有求償之權利並不影響遺產淨額,是原核定尚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本案系爭被繼承人未償債務,雖經法院一再判決駁回,而再審原告等為了本身之權益,自得舉證一再提出上訴,惟終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等未提上訴,已告確定。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因時空及證據之改變而有所不同,並無矛盾之處。七、另本案鈞院原判決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按為十八之誤)日,而提起再審之訴係依據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在時間上均落後於原判決,自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惠予考量合法合理合情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二、系爭未償債務原申報一、○六六、三五四、九二○元,原核定認列一二二、四五五、五一五元,否准認列九四三、八九九、四○五元,其明細如下:
債權人金額連帶責任發生原因㈠台灣省合作金庫三九、○○○、○○○被繼承人原為台北十信合作㈡台灣省合作金庫三三○、六六○、○○○社之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㈢台灣省合作金庫三一七、○九○、○○○委員,因理事會之決議致該㈣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七○、九○○、○○○合作社受損,被繼承人乃負㈤華僑銀行二七、六二六、四六一連帶賠償責任,嗣該合作社㈥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二九、六三六、九七七雖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㈦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一七、七二八、二八一受,被繼承人仍對合庫負連㈧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一七、二七六、三八六帶責任。
㈨華南銀行二五、四二六、九七八上述㈣㈤㈦㈧㈨筆之債務人另二筆為國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㈩因連帶責任應付亞二○、四三八、八七七㈥筆之債務為國際海運股份
洲信託公司利息有限公司,而被繼承人為連因連帶責任應付中四八、一一五、四四五帶保證人之一。
聯信託公司利息上述㈣㈤㈦㈧㈨筆之債務人
為國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㈥筆之債務人為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而被繼承人為合計九四三、八九九、四○五連帶保證人之一原核定以上述未償債務,被繼承人均非主債務人,僅緣於身分關係(其為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理事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連帶責任,係屬或有負債,又該合作社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得於繼續經營金融業務,每年盈餘先行填補該合作社之損失及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是被繼承人所負之連帶責任亦逐年減少,乃至毋需負擔,而否准認列。惟前述第一筆再審原告原申報九四、三○○、○○○元(即本金三九、○○○、○○○元加計利息五五、三○○、○○○元),於合計數誤將該筆以本金三九、○○○、○○○元列計申報,原核定亦以該本金金額予以核計,是再審原告於復查階段乃主張應依其申報數即實際總數一、一二一、六五
四、九二○元准予認列扣除,請求重核等情。三、經核再審原告所提示系爭未償債務十一筆之法院判決書影本,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均主張系爭未償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旋對再審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應認列扣除等情,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主張與其於法院之主張大相逕庭,顯有矛盾之處,又被繼承人於各系爭未償債務均非為主債務人,僅負連帶責任,且縱使被繼承人負擔此項債務,亦相對對其他負連帶責任者有求償之權利,並不影響遺產淨額,是原核定尚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四、又查如日後法院判決被繼承人確有未償債務,且經主債務人及各連帶保證人協議,確定被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且再審原告等確有支付之事實自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案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併予陳明。五、至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據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准予核認系爭未償債務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釣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經查,鈞院八十六年度第一四一六號判決係屬個案認定所為之判決,與本案無,尚非為新事證,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亦皆於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指駁甚詳,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按為十八之誤)日判決,而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均於原判決後所作成之判決,自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均係在原判決後始作成之判決,既非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即不能再據以再審。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