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七七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凌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舜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給付薪資、租顧及佣金所得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依法辦理扣繳,被告除通知原告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該應扣未扣繳稅款三○、八五七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八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與寶舜電子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除就原告提起訴願部分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外,關於寶舜電子公司所提訴願,以本件受處分人為原告,寶舜電子公司併予提起訴願,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該公司之訴願。寶舜電子公司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本件受處分人為原告,非寶舜電子公司,乃駁回該公司之再訴願。原告併同寶舜電子公司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以原告與寶舜電子公司一併提起再訴願,(此有彼等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提出之再訴願書當事人欄載明「兼代表人甲○○」可稽),惟因行政院誤僅通知寶舜電子公司補正,又該公司補正之再訴願書,亦未將原告列為當事人,再訴願決定僅就寶舜電子公司為之,對於原告之再訴願部分,是否漏未決定,應由再訴願決定機關本於職權處理等語,行政院爰重為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在核課七年期間內,經稽徵機關發現扣繳義務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扣繳稅款時,扣繳義務人固仍應依有關稅法規定賠繳及處罰:本件縱未依規定扣繳,然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未規定扣繳,應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前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繳清;其核課期間及裁罰期間自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前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七年,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期滿,原處分不無違誤。又被告系爭七十七年薪資之收受人名冊﹖租賃之收受人資料﹖傭金之收受人如何﹖均未加以說明及依職權調查清楚,亦有違誤。請為判決將原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奬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項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另「依法應行扣繳之稅捐而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其在該款規定七年期間內經稽徵機關發現扣繳義務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扣繳稅款時,依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扣繳義務人準用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扣繳義務人仍應依有關稅法規定賠繳及處罰。至扣繳義務人對於其本身以納稅義務人身分應予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否如期申報,應不影響其應行扣繳稅捐之核課期間。」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六九號函所明釋。二、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本案核課期間為五年,應不予裁處罰鍰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七十七年間給付薪資、租賃、佣金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該補扣繳稅款前經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九七三四號復查決定在案。薪資所得八七、六八二元漏扣繳稅款五、二六○元,原告未申請復查,租賃所得一二六、六○○元漏扣繳稅款
一八、九九○元,復查決定無誤,予以維持;佣金所得復查決定為六六、○七五元漏扣繳稅款六、六○七元,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而確定,經被告責令原告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原告已補繳,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報扣繳憑單,違章事證明確。又系爭扣繳稅款應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前補繳,核課期間應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七年,原告主張五年,顯係誤解,原核定參酌違章情節處罰鍰三○、八五七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三、原告以本件核課期間縱為七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已屆滿,復查決定不無違誤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且原告未依規定扣繳,違章事證明確,以當年度未扣繳月份之首月,即一月份觀之,當月扣繳稅款定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繳清,原告未依法繳納,其核課期間及裁罰期間應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七年,依序二月至十二月情形相同,可分別計算其核課期間及裁罰期間,原告係於核課期間內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自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又本件罰鍰繳款書限繳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已提出復查之申請,足見本件罰鍰事件亦於核課期間內完成核課,是原告主張已逾七年核課期間,顯係誤解。至訴稱系爭之薪資、租賃、佣金,其性質、金額均有出入一節,所得人為何部分,姑不論並未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屬另案補繳扣繳稅款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陳明。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奬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項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依法應行扣繳之稅捐而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其在該款規定七年期間內經稽徵機關發現扣繳義務人未依法申報繳納扣繳稅款時,依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扣繳義務人準用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扣繳義務人仍應依有關稅法規定賠繳及處罰。至扣繳義務人對於其本身以納稅義務人身分應予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否如期申報,應不影響其應行扣繳稅捐之核課期間。」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九號函釋在案,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係凌寶舜電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七十七年度給付薪資、租顧及佣金所得二八○三五七元,未依法辦理扣繳,被告除通知原告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該應扣未扣繳稅款三○、八五七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八五七元。原告循序起訴謂被告系爭七十七年薪資、租賃及佣金之收受人資料均未加以說明及未依職權調查清楚。又本件縱未依規定扣繳,然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未依規定扣繳,其核課及裁罰期間自七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七年,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屆滿,原處分不無違誤云云。查原告七十七年間給付薪資、租賃及佣金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該補扣繳稅款前經被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九七三四號復查決定在案。薪資所得八七、六八二元漏扣繳稅款五、二六○元,原告未申請復查,租賃所得一二六、六○○元漏扣繳稅款一八、九九○元,復查決定無誤,予以維持;佣金所得復查決定為六六、○七五元漏扣繳稅款六、六○七元,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而確定,經被告責令原告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原告已補繳,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報扣繳憑單,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指被告未就各該所得人資料調查清楚,核非有據。又以七十七年度未扣繳月份之首月,即一月份觀之,當月扣繳稅款定於當年二月十日前繳清,原告未依法繳納,其核課及裁罰期間應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七年,依序二月至十二月情形相同,可分別計算其核課及裁罰期間,原告係於核課期間內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自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為罰鍰處分,該罰鍰繳款書限繳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已提出復查之申請,足見本件罰鍰事件亦於核課期間內完成核課,是原告主張已逾七年核課期間,顯係誤解。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