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二人係同居男女關係,後因金錢問題交惡。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廿三之一號五樓之住處,停留一日,翌日中午,二人復因錢財之事起爭執,丁○○乃持該處廚房中之菜刀一把,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刀架在其頸部,謂「若欲與之分手,將殺其洩忿::」云云,致使乙○○心生畏懼(丁○○被訴恐嚇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 葉某 放下該刀後,乙○○以電話請其母甲○○趕至上址。乙○○並趁丁○○不注意之際、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猛舉起該菜刀,自後方砍向丁○○之頭部,使之血流滿面。乙○○、甲○○見狀驚愕萬分,又主動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丁○○送醫急救,丁○○始免於難,因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丁○○頭部,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其於原審辯稱:伊只是為了保護家人,是防衛過當而已。且伊是在慌張混亂的情形下,才隨手拿起桌上的菜刀,砍他頭部。事後伊也叫渠哥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將丁○○送醫,而丁○○交保費用也是伊母親代出的,如要殺他,不會如此;於本院則辯稱:當時告訴人喝酒無理取鬧,妨害其十幾個小時之自由,伊在無意識狀態下,持刀砍告訴人,但一看到血即嚇壞了,連忙將告訴人送醫,絕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傷丁○○頭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持刀砍人後腦,足以致人於死,應為常人所知,若謂被告乙○○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違常理等情資為論據。惟按: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仍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行為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案發當初為告訴人丁○○施行醫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查明當時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有無致命之危險,雖據該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 桃聖業 字第八八○五九號函復略以:「病患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頭頂部切傷六公分長及五公分長二切口,經縫合後要觀察病患之傷勢及經過時,病患拒照X光(頭部)及大量點滴,下午一時四十分病患自行至警局報案,其後就未回醫院,傷勢有無致命危險就無從預測」等云(見原審卷第十頁),致本院尚難僅憑該函確實瞭解被告當時之犯意及下手之輕重,然以:
(一)依卷附被告乙○○及其母甲○○之警訊筆錄記載,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中午時分,而依告訴人丁○○之警訊筆錄所載,渠則係於同日十四時許在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應訊製作筆錄,是由事發後至告訴人在警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前後相距不過二小時左右;且依上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桃聖業字第八八○五九號函顯示,告訴人經縫合傷口後,拒照X光(頭部)及大量點滴,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自行離開醫院後,即未再回該醫院醫治,顯示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參以告訴人自承:「(在醫院)打點滴時,我將之拔掉,跑去報警」及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處理本案之警員 潘信宏 於原審調查中所稱:「(當時丁○○意識狀態如何?)只是情緒激動,沒有昏沈。(他有否身體虛弱?)沒有,我們有請示醫生才帶他回警局。」各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四十三頁),更足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當無生命危險,否則焉有在打點滴時,將點滴拔掉,跑去報警,於警訊時意識清楚,沒有昏沈,縫合傷口後又不需住院,且無庸繼續接受治療之理。
(二)其次,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言,彼等本為同居之男女關係,且雙方亦無深仇大恨,而據告訴人丁○○所稱:案發當日又不過係為了六合彩彩金之事與被告起爭執,職是,諒被告應不至為此而萌生殺人之決意。
(三)再者,據被告自陳:渠於砍傷告訴人丁○○後,即叫伊哥哥報案,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未予以追殺,且於醫院回來後,將告訴人接回家中照顧等語,此並為告訴人丁○○所是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苟被告於下手砍傷告訴人之初,確有致告訴人死地之決心,焉有於砍傷告訴人後,不繼續予以追殺,反立即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嗣並將告訴人接回家中照顧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僅意在傷害,非有殺人之犯意,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既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揆諸前述規定,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
六、原審因而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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