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四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洋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V六七七\○○三五號),經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M64,780.00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150,452.00不符,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三、五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八四、一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五一八、六○○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乃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辦,故再審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公司代辦,向未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再審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再審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再審被告報關,再審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再審原告交由太洋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再審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再審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先生審核驗估,足證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公司向再審原告收費總數為二○五、八一三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再審原告未予詳察,現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再審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㈤太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再審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公司竟於交付再審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公司利用其代理再審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再審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之目的,再審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再審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再審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再審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會計 蔡雅玲 小姐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再審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再審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再審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再審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再審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相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太洋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再審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再審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再審原告,並援引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再審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再審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M64,780.00,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CFRDEM150,452.00,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追徵及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再審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再審原告極加辯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再審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辯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二、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合計稅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五○七元;而依查得真正價格核估合計應繳稅費計三三三、六七七元(附件一),再審原告所辯「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收費總數為二○
五、八一三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與事實不符。復查再審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鉅,辯稱不知情,殊無可信。顯示偽造發票即或非再審原告所實施,亦難脫不查之過失責任。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再審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三、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再審原告辯稱「然本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四、按刑事罰或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又本案既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實,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五、查再審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為其所不爭,已充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六、本案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提理由,與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持理由相同,貴院於審理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時,均已就其所主張理由詳為審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本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價格,偷漏關稅、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二三號函與開狀銀行存檔發票及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章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七一、七八五元科處二倍罰鍰計一四三、五七○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八四、一七○元(即進口稅七一、七八五元,商港建設費七、九七六元,貨物稅一○三、七三○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六七九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一○三、七三○元科處五倍罰鍰計五一八、六○○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並非一般百姓,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已據被告陳明。所為係報關代理人之行為而其不知情之主張,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且益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次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其疏於注意監督,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並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件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之情事,既為其所不爭執,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遂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茲再審原告仍執其在前程序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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