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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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本稅及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執業牙醫師,開設名人牙醫診所,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訪查資料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查獲其診療紀錄表憑證計四十八冊,移由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查結果,以該診所八十二年度門診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七、九一○、○五○元,減除原核定門診收入二、一○四、○○○元,計短漏執行業務收入五、八○六、○五○元,於減除百分之四十必要費用後,核定短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四八三、六三○元,短漏所得稅一、一八八、一三七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
九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就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㈠被告對本件診療收入之核計,全係由調查局北機組依查扣之四十八冊診療紀錄表憑證自行整理、加總。惟查該診療紀錄表並非帳冊,原告亦從不核對該病歷紀錄之金額,有證人 鄭白瑰 即原告診所助理於調查局證述「甲○○每天晚上收款時從不核對病歷紀錄上之金額」等語綦詳。從而扣案診療紀錄表所紀錄之金額是否足以正確地證明係原告之診療收入﹖即有疑問。抑且原告因診療紀錄表已遭查扣,致使其中各項金額紀錄全無加以說明、質疑之機會,且各年度診療收入之報表,經調查局北機組製作後,亦未經原告之簽認,故實難令原告信服。㈡僅就原告現有僅存之診療紀錄表,即發現以下明顯之錯誤:⑴年份錯列或病歷未記載:A調查局北機組於計算時,多有將其他年份收入,列為八十二年之收入,致使八十二年之收入不符合實際,如:①病人 蘇美秀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入一四○、○○○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收入一四○、○○○元均為七十八年收入之誤載。②病人 阮麗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入六○、○○○元、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收入九○、○○○元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入三○、○○○元為不詳年度收入之誤載。③病人 鍾立鶴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收入五○、○○○元顯然有誤。該病歷為0多年前所留,且左欄無估價金額,筆跡非出自原告,且參照該筆「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元」記載之後還有八十二年度十月廿一日之後病歷記載,足見該筆金額絕非八十二年度收入,應扣除。。④病人 王月美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收入一○○、○○○元及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收入七七、五○○元為早年之誤載。依病歷記載,在八十二年四月之前病歷日期只有五月三日,非三月一日或三月廿二日,足見八十二年無此二筆收入。⑤病人 郭文媛 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收入四、○○○元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入一四、○○○元於病歷表均無記載,應扣除。⑥病人 賴敏慧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收入五○、○○○元,於病歷表亦無記載,應扣除。B惟行政院決定書端以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一一六四二號函辯稱:原告就調查局所詢病歷表右上角之黑色筆墨所寫「八三五二」前二字八三及後二字五二各代表何意義時,答稱八三代表八三年度,五二代表第五二位病人等語,是依 蘇君 等三人之診療紀錄表及病歷表右上角前二字均為八二,足認渠等診療收入屬八十二年度收入,另王月美之病歷表載明其初診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稱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始為 王君 診療云云,並非實情。再據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如病患已繳清費用,則會在預收欄第二格填註繳清金額及日期等語,郭文媛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四、○○○元及二月十日一四、○○○元、賴敏慧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元, 歐陽旭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元,其金額及日期均載明於診療紀錄表,堪認為原告八十二年度之收入云云,即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亦顯然違法無理由:①被告未查事證,端以病歷表右上角前二數字均為八二,即認蘇君等三人之診療收入屬八十二年度收入,顯然有誤。蓋以王月美為例,其病歷表右上角數字為「八三一八」,如引用被告上述辯解,則王月美之診療收入即應解為屬八十三年度收入,惟被告卻解為八十二年度收入,此種辯解顯然與蘇君等三人診療收入之認定,前後矛盾,自不得端以病歷表右上角之數字作為判認八十二年度收入之依據:⒈蘇美秀之診療紀錄表右上角數字雖載「八二五六」,惟其病歷顯示 蘇女 曾連續於十二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五月六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就診,惟未標示年度。但上述日期記載連續,依常理至多只可認為十二月十八日為一個年度,十月二十九日為一個年度、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一個年度、五月六日、七月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亦為一個年度,計有四個年度收入。從而被告如何能判認該十二月十八日收入一四○、○○○元及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入一四○、○○○元是同一年度﹖且同為八十二年度收入﹖即有可疑;⒉阮麗之診療紀錄表右上角雖記載「八二四五」,惟其病歷顯示 阮女 曾於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四月三日、三月十日就診,惟未標示年度。但上述日期記載連續,依常理至多只可認為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為一個年度,四月三日為一個年度、三月十日為一個年度,計有三個年度。從而被告如何憑認十月十四日收入六○、○○○元、十月二十一日收入九○、○○○元及十一月三十日收入三○、○○○元均為八十二年度診療收入﹖即有可疑。⒊鍾立鶴之診療紀錄表右上角雖記載「八二四六」,惟其病歷顯示 鍾君 十一月七日、九日、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就診,其中十一月七日、九日、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六日等就診日期未標示年度,但上述日期記載連續,依常理至多只可認為十一月七日、九日、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同一年度,二月六日為一個年度,其餘則為八十二年度,計三個年度。從而上開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入五○、○○○元,即非八十二年度診療收入。乃被告認定為八十二年度診療收入,即屬有誤。⒋王月美之診療紀錄右上角係記載「八三一八」,惟其病歷顯示 王女 三月一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月七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就診,其中三月一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就診日期未標示年度,但上述日期記載連續,依常理至多只可認為三月一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三日為同一年度,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四月七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均屬八十二年度,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一日為同一年度,從而被告將三月一日收入一○○、○○○元及三月二十二日收入七七、五○○元認定為八十二年度診療收入,即屬違誤。⒌郭文媛之病歷表上關於一月二十一日四、○○○元及二月十日一四、○○○元記載,並無八十二年度記載,無法認定屬八十二年度診療收入,乃被告逕列八十二年度收入,殊無依據。⒍賴敏慧之病歷表上並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收入五○、○○○元之記載,被告如何認定有該筆收入,亦顯有疑問。⑵未將植牙失敗賠償部分自診療收入中扣除:原告於歷次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曾再三強調植牙係一風險極高之技術,動輒植牙失敗須賠償病人,或重覆植牙不再另行收取費用,惟皆未為原決定機關所審酌。然此等事實除於診療紀錄中有記載外,並與病人立有字據,此由病人 曾瓊慧 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植牙不順,因骨質疏鬆植了又掉,雖收入合計二一五、○○○元(八十二年度收入為二五、○○○元),但不敷虧損達四一四、四○○元,目前尚未完成植牙,可能繼續虧損、病人 陳復新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植牙失敗,除已收植牙費合計二三八、一○○元(八十二年收入八五、一○○元)已退費一八八、○○○元外,其間損失植牙成本高達三○七、二○○元(八十二年損失成本一三五、○○○元),可見一般。惟原告因曾遭竊立據已不見,但可傳訊植牙失敗之病人曾瓊慧、陳復新。⑶誤將歷次已付金額立據之記載列為是日實際收入:病人歐陽旭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立據三○○○○」之記載,是將之前已付金額三○、○○○元註明有立據之記載,非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當日有該筆收入,應扣除。此情形參照王月美診療紀錄表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欄記載「立一七五、○○○收據」係針對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收入五○、○○○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收入二○、○○○元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收入一○五、○○○元,合計一七五、○○○元,開立收據乙情,即可證明。詎被告未予查證,堅持該筆收入有載明於診療記錄表,即逕認入定為八十二年度收入,亦非適法。其餘部分是否正確,亦有疑問。。亟待發回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與原告逐筆確認後,重核。二、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則原告為一牙科醫師,自為本條項所指之執行業務者。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原告因未設置帳本,故其稅額係依上述之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於每年七、八月派人前來診所稽查,以決定每年應繳之稅額,原告再依所核定之稅額繳交,歷年來皆如此。經查案發前原告八十二年之診療收入二、一○四、○○○元亦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原告依此繳交稅額,根本無漏稅之故意,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按「單憑內容欠詳之帳簿資料,據以認定漏稅之違章事實,尚難期詳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能認為合法」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三號裁判要旨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今原告既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繳稅額,並按時繳交於先,復又遭以故違所得稅法而遭罰鍰於後,行政機關之作法,入人於罪,於法於理皆有可議。三、原告所從事之植牙醫療,係一風險極大之技術,經常可能發生植牙失敗,須賠償病人鉅大之費用,或再三的將失敗部分重新做過,並為長期免費之服務,故其成本支出往往高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牙科門診治療單代碼L0459.L0460.L0461.L0462項目人工牙根種植之價錢明細所示以材料成本對照單價所得比例可按。故就原告工作成本支出概依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核定,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並不合理,蓋原告所支出之成本絕對超過百分之四十。四、本案檢舉人為原告已離婚之前妻 陳美蘭 ,任意控告原告,於毀(應係誹)謗案中,陳美蘭所舉證人竟為調查局北機組承辦本案之 董樂群 ,難令原告相信本案可獲公平待遇,而陳美蘭於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期間亦曾自告奮勇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掛號、收費等工作。今發現於診療紀錄中有部分曾遭偽造之情形,尤其於「預收」欄。第二格中之筆跡多有與原告不相同者,可明顯看出係由他人所記載,且屬於非真正收入之部分,此皆可經由送有關單位鑑定筆跡而得結論,而此等偽造之收入若干,亦亟待發回被告與原告逐筆核對,以臻詳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二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十一、西醫師:㈠...㈡診費包括藥費,依下列標準計算:⒈...⒊牙科:四○...」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按:應係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二、原告係名人牙醫診所負責人,原核定依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搜索查獲名人牙醫診所之診療紀錄表計四十八冊,查得該診所八十二年度門診診療收入為七、九一○、○五○元,扣除前次核定門診收入二、一○四、○○○元,乃核定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收入為五、八○六、○五○元,又原告因未能保存成本費用憑證,遂依前揭規定按收入之四○核算其必要費用,即核定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四八三、六三○元(計算式:5,806,050×(1-40)=3,483,630),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短漏稅額一、一八八、一三七元處○.五倍罰鍰五九四、○○○元(計算式:1,188,137×0.5=594,068,計至百元止)。而本件經被告復查查核結果,名人牙醫診所八十二年度門診診療收入應為七、九三四、二四○元,扣除前次核定門診收入二、一○四、○○○元,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收入為五、八三○、二四○元,執行業務所得應為三、四九八、一四四元(計算式:5,830,240×(1-40)=3,498,144),原核定誤核計為三、四八三、六三○元,惟基於復查決定不得為更不利於復查申請人之決定,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罰鍰,尚無不合。三、依所查獲診療紀錄表編號第四四冊及第四七冊之憑證,蘇美秀、阮麗、鍾立鶴等人診療紀錄表雖未載明初診日期或收款年度,惟據原告於調查局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問『病歷表上右上角之黑色筆所寫八三五二前二字八三及後二字五二各代表何意義﹖』答『八三代表八三年度,五二代表第五二位病人...』...」,是依蘇君等三位病人之診療紀錄表右上角編號為八二開頭,足堪認屬為八十二年度收入,另王月美之診療紀錄表所載其初診日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訴稱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始為王君診療,無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收入,核無足採。四、次查依調查筆錄原告所述:「...如病患已繳清費用,則會在「預收」欄第二格填註繳清金額及日期。...」,而郭文媛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四、○○○元及二月十日一四、○○○元、賴敏慧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元、歐陽旭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元,皆已載明所查獲診療紀錄表編號第三二冊、第四六冊、第四八冊之憑證,足堪認屬為原告之八十二年度收入,又原告無法提供退費之相關資金流程、收據供核,主張無收入乙節,自無足採。五、原告主張所查扣病歷所載金額係為全部療程估計金額,非實際收入乙節,惟依原告於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筆錄供述:「該扣押物即俗稱之病歷,內容是病患牙疾診療經過及收費金額,如病患已繳清費用,則會在「預收」欄第二格填註繳清金額及日期。...」、「...實際收入要看病歷上如何記載,應可以明確計算出。」,是原核定依查扣診療紀錄表所載金額計算原告執行業務收入,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部分植牙失敗,有退費、賠償、重作、植牙成本高達七五、八○、八三、八六,原核定按四○認定成本,不切實際。查原告未依法設置帳簿及保存憑證,其為原告所不爭,是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所訂頒之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按執行業務收入之四(四○方為正確)核算其必要費用,應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西醫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依查得資料核計;其必要費用,牙科診費包括藥費者,依百分之四十計算,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二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十一之二所規定。本件原告係執業牙醫師,開設名人牙醫診所,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訪查資料核定有案。嗣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查獲其診療紀錄表憑證四十八冊,移由被告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查結果,認該診所八十二年度門診收入為七、九一○、○五○元,減除原核定門診收入二、一○四、○○○元,計短漏執行業務收入五、八○
六、○五○元,於減除百分之四十必要費用後,核定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四八三、六三○元,短漏所得稅一、一八八、一三七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九四、○○○元,原告申請復查,主張被查獲之病歷表所載金額為估計全療程之金額,然因部分植牙失敗,患者即不再繳費,甚有退費、賠償者,自不得作為核課收入之依據;又其因未設帳無法知悉確實收入,乃依訪查收入申報,原核定依查得病歷資料增列收入,應不得為漏報,請准免罰云云。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供述「該扣押物(診療紀錄表)即俗稱之病歷,內容是病患牙疾診療經過及收費金額,如病患已繳清費用,則會在預收欄第二格填註繳清金額及日期」「實際收入要看病歷上如何記載,應可明確計算出」等語,原核定依查扣診療紀錄表所載金額計算原告執行業務收入,自無不合。至主張部分植牙失敗,有退費、賠償、重作,植牙成本高達百分之八十一節,以原告未依法設置帳簿及保存憑證,為其所不爭,原核定依財政部訂頒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按執行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四十核算其必要費用,亦無不合。原告本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三、四八三、六三○元,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五九四、○○○元,尚無不合。又本件經重行核算,其八十二年度門診診療收入應為七、九三四、二四○元,扣除前次核定漏門診收入後,漏報執行業務收入為五、八三○、二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四九八、一四四元,原核定金額固屬誤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遂仍維持原核定。原告訴稱:獲案之診療紀錄並非帳冊,就原告現存之診療紀錄表即發現獲案資料有年份錯列或病歷未記載者、且未將植牙失敗賠償部分自診療收入中扣除、誤將歷次已付金額立據之記載列為是日實際收入,詳如事實欄所述;本年度診療收入二、一○四、○○○元已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原告無漏稅故意,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植牙醫療風險大,工作成本支出依八十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百分之四十計算,並不合理;獲案診療紀錄中有部分遭偽造,非屬原告筆跡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原告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供述:病歷表右上角黑色筆所寫「八三五二」前二字「八三」代表八三年度,後二字五二代表第五二位病人。被告以獲案診療紀錄表編號第四十四冊及第四十七冊憑證上蘇美秀、阮麗、鍾立鶴之診療紀錄表右上角編號均為「八二」開頭,依各紀錄表之記載認原告八十二年度有如下收入:病患蘇美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四日各一四、○○○元、阮麗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六○、○○○元、十月二十一日九○、○○○元及十一月三十日三○、○○○元、鍾立鶴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元,要非無據。又王月美之診療紀錄表記載其初診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始為王月美診療,無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收入,尚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次查原告於調查局同上筆錄供陳:「如病患已繳清費用,則會在『預收』欄第二格填註繳清金額及日期。」等詞,而郭文媛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四、○○○元及二月十日一四、○○○元、賴敏慧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元、歐陽旭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元,皆已載明於獲案之診療紀錄表編號第三二冊、第四六冊、第四八冊憑證,被告認其係屬八十二年度收入,亦無不合,且原告無法提供退費之相關資金流程、收據以供查核,而其於列冊上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曾瓊慧經植牙、假牙重作,目前尚未完成,可能還要虧;陳復新八十三年十月份來,發現六五四三一植牙處冒頭爛掉,病人因身體不適,不想再植,故退還其所作一八八、○○○元,其餘繼續完成等語,故縱有退費之情,亦不屬於八十二年度之事項,尚無傳訊曾瓊慧、陳復新之必要。再查原告於同上筆錄供稱:「該扣押物即俗稱之病歷,內容是病患牙疾診療經過及收費金額,如病患已繳清費用,則會在『預收』欄第二格填註繳清金額及日期」,「實際收入要看病歷上如何記載,應可以明確計算出。」等情,被告依查扣之診療紀錄表所載金額計算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要無不合,原告主張獲案病歷所載金額為全部療程估計金額,並非實際收入一節,尚非可採。再按原告未依法設置帳簿及保存憑證,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依首開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按執行業務收入之四○核算其必要費用,洵無不合,原告所訴部分植牙失敗,有退費、賠償、重作、植牙成本高,原核按四○認定成本,不切實際云云,亦無足採。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之預收欄係經人偽造者,自不能依其臆測之主張而為認定。末查原告有匿未出示之診療紀錄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被告據以核定其稅額,並認定違章,予以處罰,即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維持原核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一八八、一三七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五九四、○○○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另行裁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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