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告泉億製罐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林德勝 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自動反邊機之改良」包括輸送機構及壓鑄機構,輸送機構由馬達驅動一凸輪促動油壓缸控制夾具之動作,驅動另一凸輪促動懸臂控制往復輸送動作,壓鑄機構由主模柱推動內模具對加工物件進行壓鑄動作,主模柱推動內模具時,同時壓制二軸桿而推動外模具對加工物件進行壓鑄動作,藉此,以一次動作同時推動內、外模具對加工物件進行壓鑄動作,完成罐緣之反邊動作,即藉輸送機構控制加工物件之進退料,同時以壓鑄機構進行罐緣反動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已見於台灣機械雜誌八十一年四月號發行之「台灣機械指南」第三五二頁及第三五三頁,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並請求實施勘察。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三四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五二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係為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另外,「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申請專利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四款所規定,惟查被異議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且超鴻公司現場之製罐設備(下稱異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可證明被異議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被異議案當不具新穎性。二、再訴願決定理由主要以統一發票、送貨單「以該開立日期仍早於本件指定及實際現場勘察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三十日,現場勘察機器之自動反邊機既非原始購買之機器,自不得以購買日期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以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缺乏一體之證據力,並不能證明異議證據曾維修,故異議證據仍具有引證被異議案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關係人所提之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均為私文書,其係配合統一發票方能證明異議證據曾維修,故其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係為一體不可分割之證據,倘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無法和統一發票相關聯,則一體所產生之證據力便不存在,亦即證明異議證據未有維修之事實,足以引證被異議案在申請之前已有公開之事實,原決定、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自然有撤銷之必要。三、首先,原告提起異議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而關係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月、十二月,其開立之日期均較原告提起異議之申請日為晚,關係人所補送之統一發票當不具證據能力,因原告在異議理由書中提起履勘要求,致使關係人得以因應,因原告之大部分員工於之前係任職於關係人,故得知此套設備關係人僅售予超鴻公司、及大華製罐(位於高雄)等二間公司,且原告之大部分員工於八十一年二月曾親自於參與按裝,得以提供履勘地點,因僅有二間公司向關係人買受自動反邊機之改良,所以關係人極易在極短的時間掌握相關之履勘地點、及該公司之人脈,致容易於事後開立發票,而有偽證情事,緣是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述「以該開立日期仍早於本件指定及實際現場勘察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三十日,現場勘察機器之自動反邊機既非原始購買之機器」,此說法不合理且非事實,因為證明異議證據有維修之統一發票係為偽證,既為偽證,則異議證據根本自始自終未曾維修過,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力不容置疑。該統一發票開立既晚於被異議案之異議日,即不具證據能力,其便不足和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構成一體之證據,自然無法證明異議證據有維修之事實,緣是,異議證據足以證明被異議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因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同至超鴻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鴻公司)現場勘察關係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販售予超鴻公司之整體製罐設備,其中與被異議案相關之自動壓花機部分與系爭專利之特徵完全相同,被異議案不當之暫准專利權當有撤銷之必要。四、以關係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提出之修正圖(零件圖三十三)、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出超鴻公司負責人 林忠輝 先生之證明書、八十五年三月間於訴願期間提出送貨單五張與統一發票三張等,各證據提出的時間歷時十個月,實有拼湊之嫌,且原處分機關於做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前,亦未將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五張與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答辯,不符程序正義及公平審查之原則,原告在此先予陳明;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統一發票而分別和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加以分析可知:⑴以證明書觀之:所履勘之自動反邊機之改良,關係人僅售予超鴻公司、及大華製罐(位於高雄)等二間公司,而此套設備既能售予此二間公司,必和該公司之人脈維持一定利害關係,且後續相關維修仍須由關係人提供,緣是,林忠輝當屬利害關係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證詞當不足採,是故,該證明書及林忠輝之證詞便不可和修正圖、送貨單及不具證據能力之統一發票構成一體之證據力。⑵以修正圖觀之:該修正圖提出之日期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各修正圖係屬私文書,其電腦列印之日期、結構、尺寸容易偽造,且所附之修正圖亦未完全,此為原處分書所明載,故此修正圖並不足以和送貨單及不具證據能力之統一發票形成一體之證據力;且修正圖和送貨單及不具證據力之統一發票之品名是否相符﹖是否有相關之型號﹖其在在須加以探討。⑶以送貨單觀之:該送貨單提出之日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各送貨單係屬私文書,其上所載之日期、品名、金額容易偽造,故此送貨單並不足以和不具證據能力之統一發票形成一體之證據力;再則,送貨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其開立日期均較原告提起異議申請日為晚,是故,關係人所補送之送貨單不具證據能力;另外,尚有以下三點疑點:⑴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之送貨單和八十三年六月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是否相符﹖是否有相關之型號﹖總金額是否相符﹖⑵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送貨單和八十三年十月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是否相符﹖是否有相關之型號﹖總金額是否相符﹖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送貨單和八十三年十二月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是否相符﹖是否有相關之型號﹖總金額是否相符﹖倘其中之品名、型號或總金額並不完全一致,則可以證明該送貨單實為牽就統一發票而相互拼湊而成,實不足採。前述分析,此為原告一再訴求之要點,再訴願決定理由之不合理據實可見,終難合於法律之公平準繩,因不具證據能力之統一發票和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根本無法具有一體之證據力,故根本無法證明異議證據有維修,是故,異議證據仍具有引證被異議案之能力,而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處以被異議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原告以為此決定實難稱適法合理。五、關係人、林忠輝於履勘、以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到原決定機關進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分別載於原處分書第五點、原決定書中),被異議案係於八十二年底修改,但是其所附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月、十二月,送貨單所載之日期亦為同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兩者日期相差距半年以上,乙台結構尚不能稱複雜之機器竟須維修半年以上,此實為不可能,因為超鴻公司現場之製罐設備為一生產線,倘有一機器損壞,則其整條生產線則會停止運作,倘所述者為實者,超鴻公司於半年期間整條生產線係屬停頓,則該公司便不可能順利出貨,按常情分析,超鴻公司之營收必大幅減縮,希大院能明瞭原告所堅持實事求是之立場,函調超鴻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帳目比較,則可以知道關係人、林忠輝所述者是否事實﹖再則,關係人、林忠輝的證詞相當不合理,即關係人、林忠輝所述之維修日早於異議案之申請日,而維修實證所載之日期卻在異議案申請日後,故而事實是關係人、林忠輝所述非事實,純綷為牽就異議案申請日,所補開維修實證(統一發票、送貨單)之日期根本不可能早於異議案之申請日,鑑此,所出示之發票及送貨單、和關係人、林忠輝的證詞實缺乏相提並論之基礎,純為矇蓋原告爭取之權益公平性,亦顯現個中疑雲重重,令人無法信服在法律究以公平、公開而追求真象及真理之精神,再訴願決定理由不察當中不合邏輯之問題,反以顛倒之含混說詞掩護此暫准專利權繼續存在,全然有失人民救濟爭取之公平性而難以客觀適法。六、就證據的推定而言,僅從修正圖、送貨單、統一發票等隨便拼湊之證物,便推斷異議證據有維修之事實,實有不符一般之證物之要件;且以不具關連性、因果關係全無之證明書、修正圖、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觀之,仍無法確實證明異議證據有變更結構之事實,因林忠輝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到原決定機關進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零件斷裂則更新,控制元件損壞則換新,有些外購零件品質不良,發現後乃更換廠牌,如此即有可恢復生產」,以此林忠輝之證詞、證明書觀之,異議證據根本未有變換結構之事實,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以此而認定異議證據缺乏證據能力,實有欠草率,是以,應就結構變更之問題點加以深究,誠非一舉推翻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成就不利於原告之決定。綜上所述,可得到兩點論點:㈠林忠輝出具之證明書、關係人所提供之修正圖、送貨單、統一發票無法證明異議證據有維修之事實,是故異議證據引證被異議案之證據力無庸懷疑,其確可證明被異議案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被異議案實不具新穎性。㈡倘異議證據有維修,亦無變更異議證據之結構,故異議證據仍具有引證被異議案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為此謹請大院接受以上之說明,將原再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以維法制之公平精神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主要強調超鴻公司負責人林忠輝先生所提供之證明書及關係人所提供之修正圖、送貨單、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異議證物(關係人販售予超鴻公司之機器實物)有維修之事實,倘若縱使有維修,並未變更異議證物之結構,該證物仍具有證據力云云。二、惟超鴻公司負責人林忠輝先生之證明書已證明其向關係人購進之反邊機,經實際使用發現不甚理想,而經原廠關係人公司改善變換部分機組零件,才達成現階段可順利操作之情況,且關係人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正本等資料,皆足以證明異議證物反邊機部分零件已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勘察前有所更換,故勘察之機器已非全然為八十一年二月間超鴻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之機器,異議證物不具證據力。三、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應備具申請書外,並應附具證件;從而有無違反當時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自動反邊機之改良」包括輸送機構及壓鑄機構,輸送機構由馬達驅動一凸輪促動油壓缸控制夾具之動作,驅動另一凸輪促動懸臂控制往復輸送動作,壓鑄機構由主模柱推動內模具對加工物件進行壓鑄動作,主模柱推動內模具時,同時壓制二軸桿而推動外模具對加工物件進行壓鑄動件,藉此,以一次動作同時推動內、外模具對加工物件進行壓鑄動作,完成罐緣之反邊動作,即藉輸送機構控制加工物件之進退料,同時以壓鑄機構進行罐緣反邊動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已見於台灣機械雜誌八十一年四月號發行之「台灣機械指南」第三五二頁及第三五三頁,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台灣機械指南摘頁無法明確顯示其是否具有本案之結構特徵,自難據以認定已揭露本案之技術內容,不具證據力;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同原告及關係人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超鴻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鴻公司)現場勘察關係人林德勝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出售予超鴻公司之全線整體製罐設備,其中與本案相關之自動反邊機部分,關係人雖當場承認與本案結構特徵相同,惟強調相同部分之構造曾經變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提出零件圖面三十三張,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出超鴻公司負責人林忠輝出具之證明書,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示送貨單五張及統一發票三張,由上述證明文件、資料足證現場勘察之機器確曾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間變更構造,已非八十一年關係人製造之原始構造,即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以關係人雖主張現場勘察之機器已更換零件,惟無法提出結構組裝圖比對;超鴻公司林忠輝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到經濟部說明時,曾稱現場勘察之機器經變更係指零件斷裂、控制元件損壞及外購零組件品質不良時之更新等語,應不得為結構變更;送貨單、統一發票所記載零件內容如何未見說明,原告提起異議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而關係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月、十二月,其開立之日期均較原告提起異議之申請日為晚,關係人所補送之統一發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㈠台灣機械指南摘頁無法明確顯示其是否具有本案之結構特徵,尚難據以認定已揭露本案之技術內容。㈡被告會同原告及關係人至超鴻公司現場勘察關係人售予超鴻公司之全線整體製罐設備,其中與本案相關之自動反邊機部分,關係人雖當場承認與本案結構特徵相同,惟強調相同部分之構造曾經變更,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提出零件圖面三十三張,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提出超鴻公司負責人林忠輝出具之證明書,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示送貨單五張及統一發票三張,由上述證明文件、資料足證現場勘察之機器確曾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間變更構造,已非八十一年關係人製造之原始構造,即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㈢超鴻公司負責人林忠輝於前次訴願經濟部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現場勘察機器之自動反邊機曾經維修,惟更換何種零件並不清楚;又關係人於前次訴願時已提出統一發票正本、送貨單等證據,其上詳載日期及更換零件,參酌超鴻公司林忠輝之證詞,可見現場勘察之機器確非八十一年二月間超鴻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之原始反邊機甚明。㈣原告所稱統一發票、送貨單開立日期八十三年五月至十二月間較提起異議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晚云云。然該開立日期仍早於本件指定及實際現場勘察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三十日,現場勘察機器之自動反邊機既非原始購買之機器,自不得以購買日期證明本案於申請前已經公開。又私文書屬證據之一種,如為真正,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難謂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㈤依前說明,超鴻公司負責人林忠輝之證明書已證明其向關係人購進之反邊機,經實際使用發現不甚理想,而經原廠關係人公司改善變換部分機組零件,才達成現階段可順利操作之情況,且關係人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正本等資料,皆足以證明異議證物反邊機部分零件已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勘察前有所更換,故勘察之機器已非全然為八十一年二月間超鴻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之機器,異議證物當不具證據力,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