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先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易字第3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96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4、5月間遇同在公園喝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謝」)宣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時,明知對方僅為街友,不可能與銀行熟識,且申辦貸款需工作及財力證明,僅有銀行帳戶並無法順利貸款,而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犯罪,竟因缺錢使用,於99年5月17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惠國市場對面公園,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板橋52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謝」。而「小謝」或轉手收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及甲○○2人,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乙○○及甲○○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小謝」或轉手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均旋由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甲○○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99年
5月22日20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99年5月22日21時19分許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4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憑。再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小謝」,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及甲○○,而侵害該2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一│乙○○│該詐騙份子於99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吉 ││││鋒訛稱其於燦坤3C購買記憶卡時,因會計作帳誤植為每月││││扣款,會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消帳款,但需至郵局確││││認持款人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WebATM,匯款1萬3,1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二│甲○○│該詐騙份子於99年5月22日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於購買檯燈時,因銀行誤將所購金額分24期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萊爾富超商││││內,依指示操作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2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