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珍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一)累犯紀錄:⒈鈕珍貞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嗣於8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又16日未執行。
⒉其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一)⒈所示之殘刑
1年2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3日尚未執行。
⒊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一)⒉之殘刑4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
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施用毒品紀錄:鈕珍貞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前述(一)⒉所示之罪刑。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前述(一)⒊至⒌所示罪刑。
二、詎鈕珍貞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30分鐘,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另案為警拘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拘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