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己○○甲○○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本金,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渠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