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有利被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己代徵或己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