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O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球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車超車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與綽號「 阿豪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其所有之球棒二支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左側上、下第一顆門牙缺損、背部挫傷、右膝及左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三)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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