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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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0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接受偵訊後,因不滿告訴人甲○○告訴乙○○○詐欺案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掌毆打告訴人頭部太陽穴,致告訴人左臉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不宜以簡判決處刑,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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