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紙幣(編號EM三七九五七六EU)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其妹 翁淑慧 」為「其姊翁淑慧」及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翁淑慧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紙幣(編號EM三七九五七六EU)壹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